(2012)沅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工赛百公司与被告夏吉时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沅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洪某,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夏某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夏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某贸易部(以下简称某贸易部)购买计算机设备,原告支付了105万元货款后,某贸易部一直未交付货物,货款经原告催要,某贸易部仅还款5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华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某贸易部的事实。2、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与某贸易部对账后,某贸易部确认欠原告款项105万的事实。3、收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某贸易部分六次汇款共计55万元的事实。4、收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某贸易部于2013年5月14日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夏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所经营的某贸易部约定,由原告向某贸易部购买计算机设备,货款总额为105万元;之后原告支付了105万元货款后,某贸易部一直未交付货物,且经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对账,某贸易部确认欠原告购货款10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某贸易部通过汇款方式分六次向原告还款5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某贸易部于2013年5月14日还款2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某贸易部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偿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货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之后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李迪辉人民陪审员 胡 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