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建军,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建军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建军于2013年5月6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7巷巷口趁被害人梅某某不注意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金项链及吊坠1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31元)。得手后,被告人柯建军往鹭江西街7巷巷尾方向逃跑,因巷尾无路折回,后逃至本市海珠区德胜新街70号楼下门口被治安队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柯建军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柯建军行至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7巷巷口时,趁被害人梅某某不注意之机,抢得其佩戴的金项链及吊坠1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31元)。得手后,被告人柯建军往鹭江西街7巷巷尾方向逃跑,因巷尾无路折回巷口正欲离开,被害人梅某某认出。被告人柯建军逃跑,被害人梅某某一边呼喊一边追赶。当被告人柯建军逃至本市海珠区德胜新街70号楼下门口,欲登上一辆黄包车逃跑时,被闻讯而来的治安队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11时许,我独自一人行至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7巷巷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后扯我脖子上的项链,我马上回头,看到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的正面,他手上拿着我被扯断的项链就往旁边的巷子里跑,旁边的群众就告诉我快报警,并告诉我这条巷子是堵死的,他跑不掉的,我便打电话报警了。过了约两分钟,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巷子出来从我身边经过,我就反应过来了,说你就是抢我东西的小偷,那男子连忙说不是并拔腿就往德胜新村内跑去,我去追他。后该男子在德胜新村内逃跑过程中被治安队员抓获。我被抢的是一条带吊坠的金项链,都是黄金足金的,一共9克重。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梅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柯建军就是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1时许,我在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7巷6号门口和老乡聊天,突然听到一女子在巷口喊抢东西了,然后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地跑进7巷巷内,我不敢去抓他。该巷尾是被堵死的,该男子跑到巷尾见没有路,就往6号楼楼梯上跑,大约过了二、三分钟,他又从楼梯下来,慌慌张张地往巷口走去。当他走到巷口的时候,那名被抢的女子认出他,说他是抢项链的人。那名男子说不是他,然后就快步跑向德胜新村内。我们叫那名女子快追,那女子就边喊边追过去了。后来听说那男子被抓去派出所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郭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柯建军就是本案案发时在鹭江西街7巷巷口抢项链的男子。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1时许,我在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88号附近上班,看见一名女子在追一名男子,并边跑边喊抢东西,该名男子往德胜新村围院里跑,我见状也跟着追了上去。当该男子跑至德胜新村70号楼门口准备坐上一辆黄包车逃跑时,我将该男子拉下车,他想挣扎逃跑,我便将他控制住,然后有同事过来帮忙制服,接着有群众围住观看并动手打了该男子,后来警察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张某指认出被告人柯建军就是本案案发时其在德胜新村70号楼门口附近抓获的涉嫌抢项链的男子。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穗海价鉴(赃)(2013)9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及的赃物足金项链连吊坠一条价值人民币3531元。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梅某某报警被抢金项链的事实及被告人柯建军被抓获的经过。6、《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柯建军的身份情况。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情况。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找回本案的赃物金项链一条。9、被告人柯建军的供述。被告人柯建军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本案开庭审理时均不承认自己有抢夺的行为,但对其在案发当天的行为均无合理的解释。本院开庭时问柯建军为何跑入广州市海珠区鹭江西街7巷又折回,柯建军称自己在散步。本院又问柯建军为何被害人梅某某指认其抢项链时要逃跑,柯建军称当天要下雨所以要跑,且并不知道有人在后面追赶;后又改称三名治安员在追他,他怕被打所以逃跑;后柯建军又称头被打伤,即使是抢了项链亦不至于打人。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柯建军趁被害人梅某某不备,抢夺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整个案发的经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柯建军抢夺被害人项链后跑入堵死的巷中逃跑不成,又折回巷口,被被害人认出后逃跑的过程。证人张某证言则证实被告人柯建军逃跑、被害人梅某某从后呼救并追赶以及被告人柯建军最后被治安队员抓获的经过。三人的陈述和证言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被告人柯建军抢夺犯罪事实,被告人柯建军在法庭上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其虽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建军的无罪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建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耀斌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