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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2010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区××大道××号。法定代理人:韦绍玲,女,壮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南宁市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区××大道××号。系张涛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春光,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南宁市××区××大道××号。系张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号。法定代表人:郑陈光,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6108元。理由:1.一审法院采纳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错误;2.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剥夺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问题。张涛在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就区妇幼保健院对张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张涛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区妇幼保健院申请就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张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区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涛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所规定的医疗过错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并无本质的区别,均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是从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的,这与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内容是一致的。因此,通过正确审查、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可以作出医疗行为过错有无的判定。故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医学会根据张涛、区妇幼保健院双方提供的材料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本案中区妇幼保健院对张涛的诊疗行为与张涛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区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张涛在一审诉讼中未依程序向南宁市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委托广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应视为其对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南宁医鉴(2012)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故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南宁医鉴(2012)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