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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立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30T**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11号路重汽轻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皇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亲属的经济,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