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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08号柳建因与何素文、戴小忠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建,何素文,戴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谛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文,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忠,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何素文之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建因与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建的委托代理人雷平,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黄义明介绍,原告认识了两被告,之后,黄义明从两被告处购矿钾长石销售给原告柳建。原告于2008年6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000元给被告何素文。黄义明陈述原告曾会同其一起到被告戴小忠处催收款项。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戴小忠时,黄义明不在现场,只是听原告说被告戴小忠借款30,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被告则以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涉30,000元是货款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原告提供的汇款给被告何素文的汇款单一张,不能充分地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证言也证实原、被告借款时其不在场,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仅凭汇款单不能排除借款之外的其他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柳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0元,由原告柳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柳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主张双方之间是购销关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本案借款关系有汇款单、短信、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即使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取得该30,000元也是不当得利,亦应该返还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机短信、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双方之间原存在矿石交易行为,涉案款项是交易的货款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柳建申请了证人黄义明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戴小忠因办理延长采矿许可证需要资金,经其介绍,柳建借给戴小忠30,000元;之后,其还与柳建一起向戴小忠催讨;柳建与戴小忠之间没有矿石交易行为。对黄义明的上述证词,上诉人柳建认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则认为,证人只是听上诉人柳建说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其证词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黄义明陈述上诉人柳建与被上诉人戴小忠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但是其陈述来源于上诉人柳建的主张,其并没有亲自参与该30,000元资金往来关系的形成过程,因此,其证词证明力不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柳建负有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何素文、戴小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柳建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柳建曾经将3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何素文的账户,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短信记录也不能反映该款属于借贷,相反还反映了上诉人柳建曾欲从被上诉人戴小忠处购买矿石;而证人黄义明的证词主要来源证人所听取的上诉人柳建的陈述。因此,上诉人柳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30,000元属于借贷关系,其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