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佘光华与被告陆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光华,陆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佘光华,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陆永强,男,1961年11月3日生。原告佘光华与被告陆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光华、被告陆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光华诉称,被告陆永强欠其借款6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被告陆永强辩称,1、其向原告佘光华借款55000元属实。另5000元系收到赔偿款,并非借款。2、其曾是枫情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借款均用于业主委员会事宜,且已用物业费冲抵。要求驳回佘光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陆永强向原告佘光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佘光华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日,陆永强又向佘光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佘光华5000元。同年8月9日,陆永强向佘光华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赔偿款5000元。2013年9月,佘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陆永强确认5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其收到。提出借款系用于业主委员会,且已用物业费冲抵,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佘光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9日收条中的款项系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佘光华与被告陆永强之间有关5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陆永强在佘光华主张返还该借款时仍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佘光华要求陆永强返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佘光华主张2012年8月9日收条系借款,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佘光华要求陆永强返还该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永强提出其借款均用于业主委员会,且已用物业费冲抵,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佘光华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佘光华负担25元,被告陆永强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