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培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严培琪,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289号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51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培琪,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665号212室。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职务不详。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培琪、被告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严培琪、被告新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严培琪、被告新迪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培琪、被告新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迪公司的沪B857**中型货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严培琪持C1驾照驾驶被告新迪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857**中型货车在本市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查验平台倒车时,将在此行走的廖金纯与刘明明撞伤。上海市公安局外高桥保税区公安处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培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廖金纯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耻骨支骨折,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于次月11日出院。2010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廖金纯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廖金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廖金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就赔偿事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培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持准驾执照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其有重大过失,故其与被告新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廖金纯承担除财产外的赔偿责任。廖金纯的损失为:医疗费7,61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廖金纯的各项损失共计87,149.10元。判决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金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廖金纯医疗费7,6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2,269.10元。廖金纯的其余损失4,880元,应由被告严培琪与被告新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廖金纯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82,269.10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赔偿82,269.10元,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交强险赔偿款82,269.1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29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3)中天阳律函字第3号律师函、(2013)中天阳律函字第4号律师函予以证明。被告严培琪未作答辩。被告新迪公司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生效侵权判决已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严培琪所持准驾执照与所驾车辆车型不符,其有重大过失,认定被告严培琪与被告新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廖金纯赔付保险金82,269.1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据前述条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严培琪、被告新迪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严培琪应赔偿原告损失82,269.10元,被告新迪公司对被告严培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培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269.10元;二、被告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培琪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由被告严培琪、被告上海新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