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六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六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六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松,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六维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六维公司申请再审称:六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五份录音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清楚地证明了天宝公司收到涉案货架的事实,一审在认证部分采信了上述证据,在论理部分却认为“六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货架”,自相矛盾;二审以“天宝公司不认可孙宪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不支持六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孙宪忠是天宝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是六维公司与天宝公司之前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与付款经手人,也多次与六维公司协商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事宜,因此,孙宪忠的认可足以证明天宝公司收到涉案货架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六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六维公司为证明天宝公司收到涉案货架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交了与天宝公司人员孙宪忠的五份电话录音,天宝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以“天宝公司不认可孙宪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不予认定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认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