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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岩与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岩,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楼岩。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莲。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岩与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莲、楼兵军、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岩诉称:原告通过公开竞价,以5010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建设二村71幢6号二间垂直房。200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在支付房款后,便一直使用该房至今。现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建设二新村71幢6号垂直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被告提不出反对意见。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协议签订的时候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天成公司也有权利处分。二、天成公司也愿意协���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不予配合,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天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交付了涉案的房屋。之前也曾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转移手续。由于政府的职能部门不给于办理,没有办下房产证。至于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对于过户手续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被告认为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应当增加被告的开支。三、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被告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愿意协助过户,没必要形成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主张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诉权,行使诉权所主张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当这种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才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对其权益进行救济。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也不应之陷入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当利益,故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