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海根、彭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陈海根,彭江平,陈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耿,该行澄江支行信贷员。被告:陈海根。被告:彭江平。被告:陈海春。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海根、彭江平、陈海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根、彭江平、陈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彭江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海根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7日,原告因被告陈海根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陈海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根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彭江平、陈海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6400元和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彭江平、陈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海根、彭江平、陈海春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海根、彭江平、陈海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海根由被告陈海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彭江平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陈海根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海根尚欠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6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根、陈海春、彭江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陈海根、陈海春、彭江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彭江平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海根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被告陈海根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陈海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海根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海春、彭江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根、陈海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海根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海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彭江平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陈海根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内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系被告彭江平自愿向原告出具,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彭江平应当对被告陈海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春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海春、彭江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依法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陈海根负担;被告陈海春、彭江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