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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冯长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冯长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明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金。委托代理人佟玉廷。上诉人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长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明慧,被上诉人冯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0年10月下旬,冯长金驾驶苏CF39**号货车为巨龙公司运输货物。同年11月1日,冯长金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至2011年4月底。2011年3月30日,冯长金与苏CF3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仕庆斌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4月31日,冯长金至巨龙公司当驾驶员,先后驾驶过苏CE16**号货车和苏CC27**号货车,其中苏CC2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田启武,该车挂靠巨龙公司经营。2011年11月1日,冯长金被通知回家,不能继续在巨龙公司开车。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6月22日、7月19日、9月23日、10月26日分别向冯长金支付3306元、3200元、4037元、4381元,共14924元,平均每月3731元。冯长金自认2011年8月的工资已付现金,但诉称2011年10月份的工资未付。2011年12月21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冯长金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冯长金与巨龙公司在2011年5月至10月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2011年5月份之前,冯长金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第一、巨龙公司2011年5月至10月间向冯长金支付了部分工资。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的经理任刚对四次通过银行向冯长金转款的解释为苏CF3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仕庆斌安排其向冯长金转款,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但实际情况是在任刚向冯长金转款期间,冯长金驾驶的是苏CC27**号货车和苏CE16**号货车而不是苏CF39**号货车,故CF3959号货车实际车主仕庆斌没有向冯长金支付款项的理由,而苏CC27**号货车和苏CE1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却没有向冯长金支付工资报酬,故确认任刚向冯长金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其他款项,任刚作为巨龙公司分公司的经理向冯长金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巨龙公司。第二、冯长金在2011年5月至10月间的工作是巨龙公司负责安排。从冯长金提供的货物运输收据可知冯长金驾驶的苏CC27**号货车和苏CE16**号货车是在为巨龙公司运输,而巨龙公司辩称是该两辆车的车主安排冯长金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再结合冯长金的工资由巨龙公司发放及苏CC2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且该车辆挂靠巨龙公司运营等情形,确认冯长金的工作系巨龙公司安排,并接受巨龙公司的监督管理。第三、冯长金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2010年10月下旬至2011年4月间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长金诉称2010年11月1日其在在工作中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巨龙公司的贾汪分公司经理任刚支付,但巨龙公司予以否认,而冯长金也认可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明知仕庆斌已经在协议书上签过名字。故冯长金诉求与巨龙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冯长金与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冯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8655元、2011年10月的工资3731元、经济补偿金3731元,合计26117元。三、驳回冯长金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巨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虽经营运输业务,但并无购买车辆,而是与其他运输公司、个体车主合作经营。自2011年4月起,被上诉人驾驶的苏CE16**号和苏CC27**号货车,均为个体车主所有,被上诉人是雇佣于个体车主从事货物运输。2、上诉人贾汪分公司经理任刚在2011年6月至10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14924元,并非是工资,而是任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苏CE16**号和苏CC27**号货车车主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长金答辩称:1、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输收据均能证明苏CC2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下属的贾汪分公司。2、被上诉人与任刚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或者经济来往,任刚代表贾汪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共14924元,任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到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认可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以其公司名义,不是以车主的名义。被上诉人冯长金从事驾驶员工作,对外以巨龙公司名义送货,其提供的劳动系巨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苏CC27**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苏CE16**和苏CC27**货车的运输单据均系巨龙公司名义及巨龙公司提供的与车主(苏CC27**等货车)的挂靠协议表明:货车车主不具有经营管理权,巨龙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再次,任刚作为巨龙公司贾汪分公司的经理先后于2011年6月22日、7月19日、9月23日、10月26日向冯长金的帐户支付3306元、3200元、4037元、4381元。对此,巨龙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打款的原因。巨龙公司主张其平时都是直接与车主联系并结算,但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刚多次在每月的中下旬直接向驾驶员冯长金打款。因此,应予认定任刚的打款行为系巨龙公司支付冯长金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