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俊岭,男,武强县为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兴乔,男,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振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16时1分,王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武强县城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赵立芝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事发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派员进行了审核。原告方将该车送至汽修厂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33499元。被告方拒绝赔偿,也没说明理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况下,且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拒绝索赔。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对于原告所诉数额不予认可。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责任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车辆于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后2013年9月19日16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赵立芝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王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方派员进行了审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就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33499元整。原告在被告方入了车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虽未向侵权方主张赔偿,但被告也应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根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审核了车损情况后原告在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了3349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A×××××的行驶证、赵立芝驾驶证、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A×××××的行驶证、赵立芝驾驶证,无异议。对于修理厂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数额有异议,从发票可以看出维修费用28631.62元,公司只认可此费用,对于修理所产生的税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提交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其没有维修公司的印章,且与维修发票所体现的维修金额自相矛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争议焦点主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维修数额不予认可,因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经过第三方公估,其自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难免产生不公正性。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损失条款》我公司不同意先行赔付。被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A×××××的行驶证、赵立芝驾驶证,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虽维修清单上未加盖维修单位印章,且记载的维修费用与维修费发票中税前维修费不符,但其与维修发票的税后金额完全相符,该清单系对发票所载维修费、维修项目的记载,因被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的沃尔沃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后2013年9月19日16时原告工作人员赵立芝驾驶该投保车辆与王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方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审核。后原告根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规定”,原告的事故车在河北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用33499元。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第三人索赔且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拒绝索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理应享有相应合同权利。该案原告方车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亦派员进行了审核,原告自主选择维修厂进行维修系依合同享有的权利。被告无权对原告方主张合同权利进行限制,且法律已赋予被告方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代位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方并未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第三人索赔”为由拒绝原告索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纳税为法定义务,被告拒绝维修费所产生的税费于法不合,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河北可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4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振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稳妹第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