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被告人王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现在逃)、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废旧仓库盗窃。其中,王某携带两把砍刀。王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将盗窃的废旧设备扔出仓库墙外,用小推车将盗窃的废旧设备运到小山坡处进行藏匿时被发现,后四人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被盗废旧钢铁设备共计1386公斤,价值4366元。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提议,王某准备摩托车、小推车、砍刀等作案工具,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废旧仓库盗窃。王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将盗窃的废旧设备扔出仓库墙外,用小推车转移盗窃的废旧设备时被发现后逃跑。被盗废旧钢铁设备共计1386公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66元,属数额较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王某乙供述证:2011年8月15日晚王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在一起玩时,王某提议到红岭煤矿偷铁换钱花,其他三人均同意。王某准备了摩托车、小推车、砍刀等作案工具,四人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废旧仓库,从仓库内盗窃废旧设备扔出墙外,在用小推车转移盗窃的废旧设备时被发现后逃跑。王某供述砍刀是为了被发现时防身用的。2、证人张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红岭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证:2011年8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巡逻时,在仓库东墙外发现有人,走到小路的三岔口时,看到路上扔着很多煤矿的废旧设备,人已经跑了,留下一辆红色摩托车,摩托车上挂着一个蓝色的牌,写着主焦公司656,,一个小推车、两把砍刀,就马上报警了。3、王某戊(王某的哥哥)证:红色摩托车挂656牌子是自己的摩托车,2011年8月份其兄弟王某一直在骑,王某曾告诉其摩托车在王某在红岭煤矿偷铁时被保卫科扣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盗窃现场情况,及现场所留摩托车、小推车、砍刀两把。5、红岭煤矿被盗物资明细、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盗废旧矿用设备1386公斤,价值4366元。6、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证明、王彦祥(王某乙叔叔)证言证:2013年7月25日22时许将王某抓获;2013年8月16日王某乙在家属王彦祥的陪同下到伦掌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7、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拘留证复印件证:王某丙、王某丁现刑拘在逃。8、王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王某201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王某出生于1990年11月9日,王某乙出生于1991年5月18日,二人在2011年8月16日实施盗窃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6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王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至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