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建丽与刘文勇、张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丽,刘文勇,张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武建丽,女,汉族,1971年9月3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勇,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冀D×××××号车辆司机。被告张智勇,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刘文勇,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红,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建丽诉被告刘文勇、张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被告刘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1日03时50分许,被告刘文勇驾驶着被告张智勇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武建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建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443元。被告刘文勇对原告的损失只垫付了7000元。另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勇、张智勇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57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744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同时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我。被告张智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来确定;3、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商业险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建丽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2张;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4、商业险保单1张;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6、工程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7、工程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8、工程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9、工程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17份;10、武建丽的误工证明2张;11、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7份;12、侯红军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1份;13、侯红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1份;14、侯红军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15、联纺中介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费用收据4份;16、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17、鉴定费票据1张;18、交通费票据68份;19、毁损衣物照片7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不完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有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文勇、被告张智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文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刘文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武建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智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智勇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武建丽、被告刘文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1日03时50分许,被告刘文勇驾驶着被告张智勇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将原告武建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文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0741.98元,其中被告刘文勇垫付了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红军及1名家政护工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另查明,原告武建丽系邯郸市丛台区市容坏境卫生管理局的环卫清扫工人,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980元。另邯郸市中意油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兼职会计,每月收入1700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员侯红军系邯郸市隆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司机,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6143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为3200元。再查明,被告刘文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冀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0741.98元(被告刘文勇垫付7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158天×50元=7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370元(158天×15元=237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邯郸市中意油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实际减收的收入。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月980元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980元÷30天×300天=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联纺中介家政公司的护理费用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证据原件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的数据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护理人员侯红军的工资收入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924元(46143元÷365天×120天﹢20543元÷365天×120天=21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显示原告武建丽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拾级伤残等级一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其相关诉讼请求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衣物损毁照片但不能证明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30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101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1011.98元因被告刘文勇已垫付7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4011.98元,向被告刘文勇赔付7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21942元、误工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3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328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011.98元,赔付被告刘文勇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刘文勇承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红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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