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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与胡万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胡万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2013年11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永石大道侧。法定代表人:李泗岳,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眉花,女,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胡万平,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万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没有在入职时便为被告购买社保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并写下《自愿不购买社保证明》,称愿承担不购买社保的一切后果。该《自愿不购买社保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约定不为被告购买社保。其次,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明显错误,本案的情形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本案则正是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购买社保的情形,原告2013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保并没有违反该第25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证据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签收时间。证据四《员工登记表》、《厂规》,证明员工入职日期及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据五《劳动合同》,证明最后一期签订合同的时间。证据六《自愿不购买社保证明》,证明员工入职时间原告有提出员工需购买社保,但由于当事人当时不愿意参加购买社保。证据七胡万平《社保缴纳费证明》,证明在当事人反悔后原告已为其参保。证据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当事人自行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胡万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5日,答辩人去博罗县社保局查询,发现自己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没有缴纳社保。2013年4月16日写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入职时为其购买社保。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下﹤自愿不购买社保证明﹥,答辩人当时因为在工厂上班,出于无奈签了名字,并不是答辩人本人意愿亲自所写的﹤自愿不购买社保证明﹥。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购买社保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依此判决了被答辩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621.5元,高温补贴75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被告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第25条规定,答辩人并非是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跟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所以被答辩人力争的“合理期限”内为答辩人购买社保明显不符合常理,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并没有答辩人拒绝购买社保的证明。因此,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仲案非终字(2013)21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模杯部修边工。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3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快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同日,被告开始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13元。同月19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非终局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012年高温补助1500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非终字(2013)219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621.5元、2012年度高温补贴750元,共计12371.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非终局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在2007年12月9日前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于2013年4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能免除被原告应于被告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依法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621.5元(2113元/月X5.5个月)。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发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共750元(150元/月X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致丰织染(博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621.5元、2012年度高温补贴750元,共计12371.5元给被告胡万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