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君,华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宋晓君,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华则江,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宋晓君与被告华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君、被告华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16时许,闫发科驾驶被告华则江所有的鲁06/74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莱阳市丹崖路由东西行至莱高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发科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第一次手术相关损失被告华则江已酌情赔偿。现就第二次手术相关损失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损失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则江辩称:我在第一次判决后执行阶段与原告达成协议,说是一次性了结,不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华则江雇佣的司机闫发科驾驶华则江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鲁06/74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丹崖路由东西行至莱高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宋晓君驾驶的鲁FCR0**号(挪用号牌,原车号牌鲁YV8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有损,原告宋晓君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发科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晓君应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曾起诉闫发科、华则江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后被告华则江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鉴证费共计68072.52元。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宋晓君和华则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华则江于2012年2月23日上午8时一次性付5.5万元钱给申请人,余款申请人放弃。”同时查明,2012年3月15日至4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330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本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则江主张已在(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与原告宋晓君达成协议一次性了结,而本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可看出原告只是放弃该判决的余款,并未涉及二次手术的后续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和到祝家庙治疗的医疗费18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582号判决中已处理,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华则江没有为鲁06/741**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3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共计13969.99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9778.99元。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0078.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君各项损失共计1007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164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