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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邓泽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泽明,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泽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邓泽明窜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首开房地产广西一建工地门口,采取脚踹车架锁及用剪刀剪线接通电源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华XX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8PX**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型号:LX125-32),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4元。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邓泽明在翔安区海翔大道琼头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邓泽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及照片;书证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证人宋XX的证言;被害人华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泽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泽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佑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