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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彤、董云红与王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彤,董云红,王希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于彤。法定代理人于红锁。原告董云红。被告王希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东首(罗马广场东)路北。法定代表人尹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彤、董云红与被告王希荣、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彤法定代理人于红锁、原告董云红、被告王希荣、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希荣驾驶鲁V×××××号三轮车载乘员李公英沿刁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董云红骑助力车载原告于彤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希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彤无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希荣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方也有车损、人伤,原告也应赔付我的损失。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被告王希荣驾驶鲁V×××××号三轮车载乘员李公英沿刁庄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董云红骑助力车载原告于彤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公英及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希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彤之伤经诊断:脑震荡、皮肤裂伤、锁骨骨折等,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于彤共支付医疗费3296.83元。原告董云红之伤经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住院7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近期勿重体力活动等。原告董云红共支付医疗费7138.89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于彤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于彤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董云红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正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误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云红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于红锁(系原告董云红之夫)与青岛山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于红锁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董云红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601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96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于彤:医疗费3296.83元(住院2076.12元+门诊1220.71元)、伙食补助费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60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026.83元;原告董云红损失:医疗费7138.89元(住院5092.69元+门诊2046.2元)、伙食补助费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6380元(110元/天×58天)、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天×7天)、车损601元、认证费100元、基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273.11元。二原告共诉请950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认为原告于彤户口性质系农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王希荣系鲁V×××××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王希荣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二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告王希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王希荣其它权利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本院认为,原告董云红与被告王希荣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彤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为准)、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彤其父母皆以务工为主业,因此原告于彤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彤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董云红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认证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云红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45天;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原告于彤医疗费3296.83元、伙食补助费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60天)、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董云红损失:医疗费7138.89元、伙食补助费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4950元(110元/天×45天)、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天×7天)、车损601元、认证费100元、基价费196元;二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91849.94。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695.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95.72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80257.2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董云红财产损失共计897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V×××××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91154.22元(10000元+80257.22元+897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希荣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王希荣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在被告联合保险新泰支公司赔付其损失的同时给付被告王希荣损失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彤、董云红各项损失共计91154.22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86154.22元,支付给被告王希荣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