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3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3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陈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初,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5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罗某某性格暴躁,打骂原告和不尽孝道,对原告及娘家人进行辱骂,进行人格侮辱。原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儿子罗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给付抚养费,和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籍证明复制件3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在宣汉县某镇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3、调查余兴云笔录1份1页,以证明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可以,最近2年或者3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发生纠纷由其去解决的;4、调查陈俊秀笔录1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甲,2010年腊月以后,原被告关系就不好,证人没有签字认可该笔录;5、调查蒲信群笔录1份2页,以证明2011年原告刘某某当客车售票员,一天晚上,原告住在樊哙的一家旅店,被告罗某某打电话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谩骂;6、调查刘吉周笔录1份3页,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其女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罗某某性格暴躁,打骂原告刘某某和用手机发信息对原告刘某某、岳父及家人乱骂。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等情况;7、询问原告笔录1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登记情况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及婚前个人财产等;8、相片1张,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将原告刘某某左眼打红肿的事实;9、火车票2张,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日从吉林到广州务工;10、短信息2份4页,以证明被告罗某某用其所有的18881857092号卡手机从2013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多次给原告刘某某和原告父亲刘吉周发信息进行辱骂;11、机打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罗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88185****;12、调查丁长明笔录1份2页,以证明2010年元旦节,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由其丈夫唐怀安去调解的,2011年春节,被告罗某某打牌,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经历了相识、恋爱、同居和登记结婚的过程,原被告为生活在外务工分开生活,且被告罗某某孝敬父母,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刘小青笔录1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吵架和打架的情况;2.调查余兴云笔录1份3页,以证明2010年腊月间,原被告发生吵架纠纷和原被告没有房屋等财产;3、调查丁友琼笔录1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仅在2010年腊月吵过架,第二天就和好了的,2013年5月或者6月,被告罗某某母亲陈俊秀还给原告刘某某汇款5000元;4、调查陈俊秀笔录1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仅在2010年腊月吵过架和今年给原告刘某某打款5000元买电脑及原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刘某某礼金10000元、祝神封2000元和红包1200元等和愿意代养孙子罗某甲;5、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2003年修建,2007年添加一层,原被告没有房屋;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刘某某打款5000元;7、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8页,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被告罗某某父母所有,并于2006年9月办理了宣集用(2006)字第011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该以被告方调查余兴云的证言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的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和同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该与原件相核对,如果真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所形成的,也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关爱,原告要离就离是句气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感情色彩;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证言中房屋的加层时间不对,其个人看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没有证实清5000元的来源,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给原告打5000元钱没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且系被告母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房屋加层的时间错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原告刘某某经李映秀介绍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三座皮沙发一套、六门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套、被盖12床(含毯子等)、音响一套、厨房用具一套(高压锅1个、电饭煲1个)、洗衣机一台等。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罗某甲,原告刘某某将儿子抚养八个月后,将儿子罗某甲交由被告罗某某父母代养至今。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10年腊月,被告罗某某因原告刘某某手机上的一条信息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打纠纷,致使原告刘某某左眼受伤红肿,经人劝解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春节,因被告罗某某打牌,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纠纷,2012年原告刘某某先到吉林务工,同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到广州务工,被告罗某某在宣汉县南坝脱硫厂务工,原被告有电话联系。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罗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卡号为1888185****给原告刘某某发出了多达三十余条人格侮辱性的信息,并发信息对其岳父母及家人进行辱骂。致使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和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虽差,但婚后原被告仅因2010年腊月发生过争吵,经劝说和好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本地务工,原被告进行电话交流,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从信息交流来看,双方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短,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