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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淑芹、陈庆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马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芹,陈庆,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马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陈淑芹,退休职工。原告陈庆,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淑���,情况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淑娟。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芹、陈庆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仰山村委会)、被告马军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芹并代理原告陈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仰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海全、委托代理人周淑娟、何全纯、被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芹、陈庆诉称,1999年6月1日,仰山村委会与二原告签��了荒山《承包合同书》。仰山村将南山西,北面坨山沟两侧及原石灰窑承包给了原告,承包范围及界限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南山西、北坡(东坨和西坨),东坨由现在石灰窑北门中为起点往东30米,往西120米计150米,北至小河沿,西坨从北山脚下一直往南至山顶,均为乙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由199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原告依约给付了仰山村承包费,承包费已交到2019年5月底。原告承包荒山后,在山上办起了养殖场,养殖牛和羊。后因被告马军承包了该山的南山坡,马军开始放炮崩山,使得原告养殖的牛羊整日战战兢兢,不但不能生长,更不可能繁殖。原告将养殖厂逐渐关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马军未经原告同意又在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山体开山打眼,准备放炮崩山。对马军的行为原告的山场看护人员进行了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找马军找不到人,找仰山村,仰山村说新一届村委会没有见到过与原告的合同,一座山包给了两家,发包重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与仰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判决被告马军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万元,仰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仰山村委会辩称,一、作为被答辩人陈淑芹、陈庆主张的1999年6月1日承包合同书,答辩人从来没有见到过,被答辩人应出具合同原件,同时应证明承包合同书上“丰润县左家坞镇仰山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由来和加盖人及形成过程,因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本案原告主体错误。根据1999年6月1日承包合同书第一条规定仰山村委会为甲方,石灰石材场为乙方,但最后签字方为法人代表陈淑芹、陈庆,两者不能对应。按这一表���该合同的承包方应是石灰石材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应是石灰石材场,而非陈淑芹和陈庆。三、1999年6月1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根据该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对所承包范围内的山场、矿山、土地有唯一合法的经营权、使用权、开采权。”2、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承包方的石灰石材场其承包经营项目有林场经营、土地经营、矿山开采经营三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二、(二)“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1996年6月1日】第三条(五)款规定“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本案的原告提交的1999年6月1日的承包合同书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没有左家坞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也没有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四、被答辩人陈淑芹、陈庆从未在该山场进行任何养殖业经营,而且作为养殖业经营同样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属于非法经营。1、原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七条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2、根据《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规定,办理养殖场需要到畜牧和动物防疫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经营。五、答辩人在2009年8月1日与马军签订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通过,马军并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矿产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马军的开采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同时马军的开采范围是依法由矿产资源部门依法确定的,其没有对陈淑芹、陈庆构成任何妨碍。综上陈淑芹、陈庆所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军辩称,马军开采矿山,没有超出合法的开采范围,更没有侵害被答辩人承包的山体,理由1、2009年8月1日马军和仰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是经过了仰山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且经过左家坞镇政府同意,通过镇政府加盖的仰山村委会公章。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明确约定承包界限北至肆小坝水沟。同时答辩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也是到肆小坝水沟。2、原告开采矿山向国家相关部门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属于经过国家批准的合法开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二、答辩人正常、合法的开采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主张造成其养殖场、石灰窑、房屋受损,被答辩人应该提交其损失属于合法损失的证明,以及该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直接证明。1、答辩人从事山场开采以来,被答辩人从没有动物养殖行为,因此不存在养殖业受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标识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如果兴办养殖场并且受到损失,应该提交相关许可文件,证明其养殖和受损的事实。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承包协议,石灰窑在其承包前就存在,石灰窑应该属于村委会所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承包合同书、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仰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仰山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准确的人员,我方不予认可,此合同作为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人签字,我方查找记录对该项事实无记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由谁起草、签字和加盖公章的人员,公章是否为被告的公章不能确定。按照合同自身看,此合同设置的甲方和乙方,石灰石材厂有营业资质,此权利义务是否归属原告本案无证据证实。对现金收据:1、原告应提供原件;2、收款单位不是仰山村委会,2009年村长书记不知道收此款的事实,从该收据复印件看,交款人陈庆还划掉了。被告马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95年、97年合同签订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关于原告99年合同,此合同如何签订我方不清楚,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做评价,从该合同文字表述看明确承包范围,注明西坨和东坨,就是俗称的坨落山,两坨从北山脚下一直往南至山顶,所谓山顶(合同上写的山顶)即为坨落山顶。2、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仰山村委会向二原告发包的事实。仰山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录音原始母带,没有母带该录音存在编辑嫌疑,我方不同意质证,书面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承包范围,双方争议的边界问题,村委会回忆就是东坨,西坨的边界,与现在村委会承包给马军的没有关系,不在一个区域,原告强调的两点不能代表村委会的行为,大队强调马军范围与原告的区域不一样,此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一山二包,另外,此证据不能证明99年合同大队就认可通过。录音内容是不是本人说的不清楚,没有和本人核对。被告马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笔录中提到一山二包话语,不过是当时这些人调解马军和原告纠纷时的评价,不是事实的真相,马军与原告的具体界限应当以法庭调查最后确认的结果为依据,不能依赖他人评价。3、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当时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场立的合同,陈庆和陈淑芹和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当时有书记薄永和,村长周长军,会计刘义民,量地时村长周长军和我和刘义民我们三人一起量的,量的我们承包的范围,一共150米从小河沿往南一直到山顶,南山和坨落山中间有水沟。承包范围是南山和坨落山之间,南山水沟中间有石灰窑往东30米,往西120米往南直接到山顶。第二年山顶南面又包给了李福利,当时跟李福利划的界限就是山顶,以后纠纷在周贵当村长时他把我的山卖给马军了,周贵说中间的界限是一颗小榆树往南卖给马军了,当时大队没有我们承包的合同,我把合同给周贵看,周贵不承认有此合同,后我找到马军,马军说周贵包给我们的,马军说小榆树算山顶。当时马军、王东梁跟我分辨,他们开采我阻止,他们找派出所,后来派出所看我们的合同在先,他们的合同在后,也就没有说啥就走了。”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坨山的南面是李福利承包的,李福利雇用的我给干活,他没有给我工资,就把铁管等东西和四亩地方给我了,李福利承包的时候,我和李某甲在山顶做划界南面是李福利,山的北面是陈庆,当时李福利每年交500元承包费,所以将山的南坡底下的四亩半地承包给李福利了,不包括山的南坡,要是再交500元的话,就包括南坡了。陈庆的承包合同北面到坨山山顶,四小坝不是山,是地,四小坝包括在坨山之内,南山和坨山之间有大水沟,南山在坨山的西南面,坨山���下西南面是四小坝,四小坝地和坨山之间有小水沟。”5、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坨落山的山顶没有了,山顶的界限没有了,山顶往北开进了大约45米让马军开采没了。坨落山开采没了的地方听说是陈淑芹包的,陈淑芹和陈庆养过牛和羊,二原告承包后有建筑,石灰窑和养牛的牛棚、羊棚,现在都瘫痪了。陈淑芹和大队如何承包的具体文字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说的,石灰窑和牛场有人居住。陈淑芹现在还有养殖。说石灰窑和房子震坏了我分不清是地震还是放炮。坨落山简称就是坨山,没有其他的山。坨落山东面挨着松树,以松树为界,松树东面就叫南山,西面叫坨落山,南山和坨落山中间有大水沟,在松树的西面有大水沟。仰山没有四小坝山,就是四小坝这块地,没有山,也有四小坝沟,四小坝有小水沟,以南是四小坝,以北是坨落山。原告承包的山就是坨落山。”原告提交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为证实四小坝山不存在,马军开山侵害二原告合法利益。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李某甲掩盖了和陈淑芹的亲属关系,李某甲是陈淑芹看山人员,之间有利益关系,也具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值得考虑。2、此二人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首先,作为李某甲声称丈量了原告承包的范围,对该点,村委会成员均不予认可,原告自己的陈述连村长姓名都不知道,证人说某某的事实虚假。3、两人说的原告的牛棚石灰窑不能用了互相矛盾,证人李某丙的每年每天24小时居住,房屋倒塌是假话,李某乙没有参与过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订立和协商,是听来的话。对陈某甲的证言,此人说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属于间接听来的,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养殖和房屋受某被告马军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证言,二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李某甲有意识的掩盖,其二人证言值得怀疑,二人说牛棚和房屋现状陈述相互矛盾。对陈某甲证言,此证言证实了一个问题,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有一个四小坝地,四小坝以南是四小坝,以北是坨落山,中间有水沟,此证言就是被告马军承包的范围与原告承包范围的分界点。6、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上次出庭时马军开采四五十米,开庭后到现在从山顶往北已经100多米了。马军的合同我证明一下,合同写“北到李某甲边界”,我没有和村委会建立合同,我是给陈庆、陈淑芹看山的。原告承包的范围原先是张惠承包的,村委会收回后承包给陈淑芹的。陈淑芹承包范围与张惠承包范围往南不一致,往西一致,7、证人陈某甲乙出庭作证:上次开庭时开采往北40-50米,现在超出100多米了。8、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我听说被告开采过界了,我去看看过界了100多米。听李某丙他们开过界了,按照这个推算超过了100多米,我听李某丙的边界位置。没有见过原告、马军和仰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没看到过马军的开采证。9、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我要证明被告马军超采,马军开采范围原先是我承包的,我们是南坡,南坡原来是李福利承包的,李某乙给他打工,南坡是马军现在开采的山,后来就转包给李某乙了,当初我的承包范围至山顶,陈淑芹承包范围是北面到山顶,现在马军开采的范围超出了100多米。没有见过原告、马军和仰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没看到过马军的开采证。原告的证明目为李某甲证言证实了村委会和马军承包合同四至中有一面不真实,到庭四位证人证明了马军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的山顶是属于二原告的承包范围。因此马军侵权行为是存在的。通过李某甲证言证���村委会说的二原告承包的山场范围与其村民张慧承包的山场范围不是完全一致的,就是说二原告的承包范围比张慧的承包范围大得多。被告仰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1、李某乙与李某甲、马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和利益关系。2、李某甲、陈宗山、贾某某、马某某没有参与过马军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过程,也没有见过合同的具体内容,这些证人说的所谓事实,象贾某某说的听说于李某甲,且国土部门为马军的开采范围不清楚,因此上述证据均为虚假证据,在本案没有证据效力。被告马军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说马军开采超界,是猜测产生,应该以国土部门出具的开采范围为准,四位证人不清楚马军与村委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内容和马军开采的范围,不能证实马军是否超出开采范围。被告马军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和两委会的会议记录、村委会2009年4月5日会议记录,证明两委成员讨论将四小坝承包给马军,2009年4月9日会议记录,将四小坝承包给马军,此证据证明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质证,村委会记录均是复印件,我方根据马军陈述可以证明马军提交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马军的代理人明确陈述承包合同上甲方公章是镇政府有关人员加盖,说明与马军签订合同的是镇政府不是村委会,该合同程序不合法,我方认为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仰山村委会质证意见:我方认可马军的承包合同和会议记录。被告马军提交证据2、四小坝和坨落山交界处照片,证明两山之间有水沟,2010年11月11日仰山村坨落山名称确定记录,仰山村老人说明此两山不是一个山头,分界线有水沟,原告和被告分界就是四小坝水沟,仰山村果园承包协议和马军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和马军的营业执照,仰山村1983年-1998年坨落山承包协议,证明1983年承包时坨落山承包就不涉及四小坝山。被告仰山村委会提交证据:2010年11月11日坨落山名称确定记录,和1983年10月18日承包合同一份,1999年1月1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南山的叫法和四小坝山的存在,83年承包合同中明确说明最早时两种不同山名的叫法。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照片有异议,因为四小坝和坨落山的称谓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村委会承包给二原告之前没有具体名称,且关于山的命名不是村委会一个座谈会就能够予以确认的,地名的确认是政府职能,不是村民的讨论,对于此证据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2011年1月4日成立以及到2012年6月28日个体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他有权开采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山体。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采矿地址规定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不涉及仰山村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场。我方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军对仰山村山场享有开采权。对仰山村委会与马军承包合同我方认为即使是真实的,由于他们签订合同的程序违法,我方认为属于无效合同。再者,此合同是在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十年零两个月之后,原告与村委会合同签订在前,且一直在履行当中,被告村委会无权将已经发包给二原告的山场范围内的荒山再承包给其他任何人。原告签订合同在先,因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与马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马军的开采许可证地点是左家坞,只许在左家坞开采,因此被告在仰山村开采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给予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陈淑芹、陈庆经营的石灰石材场作为乙方与被告仰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二、甲方将南山西、北面坨山沟两侧及原石灰窑承包给乙方,作为乙方经营活动使用,乙方对所在承包范围内的山场、矿山、土地有唯一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开采权。承包范围内的现有树木有看护和修剪权。开采石料损坏的树木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三、承包范围及界限,南山西、北坡(东坨和西坨),东坨由现在石灰窑北门中为起点往东30米,往西120米计150米,北至小河沿,两坨从北山脚下一直往南至山顶,均为乙方承包范围。四、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由199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五、承包费的交纳方法,承包费分三次交清,十年为一阶段,2009年6月1日交第二次十年承包费,2019年6月1日交第三次承包费,每阶段交10000元,每年交1000元��包费。如乙方不按时付款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1997年8月29日合同作废。此合同加盖了仰山村委会公章,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的承包费已交至2019年5月。2009年8月1日,被告仰山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马军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村南矿山承包给乙方开采,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矿山的地理位置,范围、用途。1、仰山村南四小坝东北山,南至山根,北至李某甲承包交界处,由西往东由马俊柏地朝东350米止归承包山体。2、用途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并在取得采矿证后合法开采矿山,将矿山的矿石加工成各种建筑材料销售。第二条约定,承包时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止,共20年,每年承包费2万元,20年总承包费合计4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全部交付给甲方。被告马军的承包费已一次性交清。2011年1月20日被告马军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区拐点坐标范围包括山顶在内,矿区面积0.0903平方公里。四、甲方的权利义务2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交付仰山村南四小坝东北山,南至山根,北至李某甲承包交界处四小坝水沟,由西往东由马俊柏地朝东350米处的开采权,协助乙方矿山建设,并确保乙方水电使用,费用由乙方自理。”经查,四小坝水沟在山顶北面,被告马军的采矿许可证即是按四小坝水沟处往东为一处坐标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原告的主体问题,即二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承包范围与被告马军的承包范围是否有重合?四、马军开采矿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五、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针对焦点一,关于1999年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虽以��灰石材场的名义,但二原告是实际经营人,并在承包承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焦点二,二被告主张1999年二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合同上无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在与马军的承包合同上写明“北至李某甲交界处”,虽李某甲未承包此山,但此点说明村委会知道山北有人承包的事实,村委会并收取了二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用,由此可以佐证二原告承包的事实,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1999年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针对焦点三,原告的承包合同写明“南至山顶”,通常理解山顶为一座山的最高点。被告马军的承包合同约定“北至李某甲承包交界处”,李某甲系给二原告看山,至李某甲交界处即是至二原告承包交界处。但被告马军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约定“北至李某甲承包交界处四小坝水沟”,经查,四小坝水沟在山顶北面,被告马军的采矿许可证即是按此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设定矿区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二原告的承包范围与被告马军的承包范围有重合。针对焦点四,被告马军按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开采矿山,从形式上没有侵犯原告利益,实际上因承包范围的重合,且马军的开采行为已经越过山顶,即开采行为已经在二原告的承包范围,导致了原告承包利益受损。针对焦点五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的内容为地表,虽然承包协议上写明“乙方对所承包范围内的山场、矿山、土地有唯一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开采权”,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如果行使开采权利需办理有关开采手续,至本案开庭止,二原告并无关于合法开采矿产的证据,故二原告关于矿产���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关于养殖业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养殖业的审批手续和损失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但被告马军山场的开采行为必然对原告养殖的动物及建筑物造成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军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被告马军与仰山村委会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因二原告与被告仰山村委会的合同签订在先,按照履行顺序,被告仰山村委会应按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军与被告仰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停止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淑芹、陈庆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仰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军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二原告承包范围重合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履行;三、被告马军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赵秀荣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