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生产绿豆芽时,用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药品进行浸泡,并将生产出的有毒绿豆芽在睢县城关镇电视塔街菜市场内销售。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绿豆芽含有国家不允许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所销售绿豆芽及生产绿豆芽设备(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增强绿豆芽外部美观,提高豆芽产量和价格,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物质,加入自己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了解到自己犯罪行为将会给食用者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后,其对自己的行为非常懊悔,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并自愿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