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三凤与项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三凤,项德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许三凤。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项德财。原告许三凤与被告项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德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三凤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8000元,并说明还欠原告35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3004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3940元。上述货款合计4548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售水晶珠子计货款17816元,退货计款9000元,合计26816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许三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项德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有水晶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8000元,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另外还欠原告35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3004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计款3940元。上述货款合计45480元,此外抵扣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水晶珠子计货款17816元及退货计款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64元。嗣后,被告项德财未向原告许三凤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德财应支付原告许三凤货款1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项德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