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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吴昊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能相互包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愿与被告依法承担,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后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婚后被告一心一意照顾家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及如果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的财产情况及有无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某提供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吴昊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较大的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相互间建立了相对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未至原告所主张的感情完全破裂程度。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铁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