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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侯某某在家中泡制绿豆和黄豆豆芽,在泡制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无根豆芽素(无根水)和消毒剂(防腐剂)。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所对侯某某泡制豆芽过程中使用的防腐剂和无根素以及其泡制的豆芽进行检测,经检测,侯某某泡制豆芽过程中使用的防腐剂中含6-苄基嘌呤4.6ug/kg,无根豆芽素中含6-苄基嘌呤7547μg/kg,侯某某生产的黄豆豆芽中含6-苄基嘌呤8.56μg/kg,绿豆豆芽中含6-苄基嘌呤41.4μg/kg。侯某某将泡制的有毒、有害豆芽在蔬菜市场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登记表、抽样笔录、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扣押决定书、房志芳笔记本记录复印件、户籍证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1-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人付孝荣、房志芳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制品中掺入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