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巨良与龙良伍、龙刘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汪巨良,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克林,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良伍,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龙刘宝,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巨良与被告龙良伍、龙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龙良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刘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巨良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巨良诉称:2012年3月27日10时10分,龙良伍驾驶龙刘宝所有的皖A×××××桑塔纳轿车沿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934m处,侧撞上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致原告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淮南新华医院、六���市第二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40213.30元,其中龙良伍通过交警队给付50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天。经查,龙良伍驾驶的皖A×××××桑塔纳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21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60元(60元/天×36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779.60元(7161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1100元,合计126551.90元,由三被告赔偿103066.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龙良伍与龙刘宝依���承担赔偿责任,龙刘宝对龙良伍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龙良伍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迎河医院支付了790元、转往淮南支付救护车费用450元、生活费1000元、单人床100元、拐杖110元、大便用椅50元、4月17日出院用车150元、5月23日到矿二院车费150元及放射费120元、在矿二院支出10928.51元医疗费、桑塔纳轿车维修费2780元,通过交警队预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龙刘宝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龙良伍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没有在庭前提供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保险公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见到到合法���行驶证、审验期限,原告应当提供,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巨良所举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良伍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寿县迎河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该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安徽求实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因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结论所改变,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汪巨良所举寿县中医院和寿县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与其检查治疗经过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所举淮南手足外科康复医院门诊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汪巨良所举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内部记账单,不属于医疗费正式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汪巨良所举新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其中2012年5月10日、5月11日、11月28日(三张)所载病情或出院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两张(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日)所载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汪巨良所举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伤残等级部分被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部分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对重新鉴定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汪巨良所举电动车维修发票和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汪巨良所举常圩村委���证明和上海文春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虽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汪巨良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800元;龙良伍所举为汪巨良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清单,预付交通费一张,预付款收条两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龙良伍垫付药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汪巨良所举维修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汪巨良系寿县迎河镇常圩村农民。2012年3月27日10时10分,龙良伍驾驶皖A×××××桑塔纳小型轿车沿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943m处,侧撞上汪巨良驾驶的电瓶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汪巨良受伤。2012年4月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良伍与汪巨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巨良受伤后,被送往寿县迎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此后,汪巨良因手术后伤口感染,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及2012年6月15日至6月23日两次入住寿县迎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30日,汪巨良因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外固定术后继续到寿县迎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2013年1月3日,汪巨良因右胫腓骨骨不连再次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汪巨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738.49元(含检查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88.90元。2013年5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巨良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不能负重用力),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汪巨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3、汪巨良右小腿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8000元。汪巨良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巨良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巨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龙良伍为皖A×××××桑塔纳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龙刘宝名下,于2011年11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龙良伍为汪巨良垫付医药费12049.47元、垫付交通费300元,为汪巨良购置辅助器具花费260元,向汪巨良预付生活费1000元、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龙良伍驾驶机动车与汪巨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巨良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汪巨良所受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汪巨良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龙良伍驾驶的皖A×××××桑塔纳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巨良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龙良伍预付或垫付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自己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起反诉,汪巨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汪巨良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含龙良伍垫付部分),减去已报销数额后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休息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龙良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因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被改变,本院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伤残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汪巨良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汪巨良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6349.59元(含医保未报销部分和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00元(60元/天×36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889.80元(716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11239.39元。上述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189.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损失1100元),由龙良伍赔偿30029.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8049.59元×60%+鉴定费2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巨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61189.80元;二、原告汪巨良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36349.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049.59元,由被告龙良伍赔偿60%即30029.75元;三、驳回原告汪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912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龙良伍预付和垫付的费用18609.47元抵作赔偿款。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汪巨良负担136元,由龙良伍负担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