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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红与杨兆富、董泽文、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杨兆富,董泽文,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红,女,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枝,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富,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文霞,女,住四川省安县(系杨兆富之妻)。被告董泽文,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泽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杨兆富、董泽文、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叶枝,被告杨兆富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霞,被告董泽文和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兆富签订了劳务协议,实际施工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第三标段公路的保坎工程。此工程属芦山县公路养护段发包给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董泽文,被告董泽文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兆富,被告杨兆富将实际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在2011年1月全部完工,在2011年9月23日与被告杨兆富结算,下欠原告230628元的劳动报酬,并据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给付劳动报酬230628元;2.给付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四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给付原告因此案造成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被告杨兆富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被告杨兆福也愿意给付相应利息和差旅费、误工费,但涉案工程被告杨兆福自己本身也未足额拿到工程款,现已无力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董泽文、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由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但被告董泽文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董泽文,被告董泽文与杨兆富也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所诉工程款的结算约为23万也与实际不符,因被告杨兆富严重违约,故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董泽文在2011年9月17日和其签订了终止劳务合同协议,并于其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兆富的工程款约为97万元,当时支付了杨兆富96万余元,其中包括原告班组的民工工资69120元,目前只剩17556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杨兆富的决算没有被告董泽文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也未形成劳务协助或劳务关系,原告只是隶属于被告杨兆富的民工,也非实际施工人,而事实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杨兆富结算了劳务费用,故被告杨兆富应在领取款项后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董泽文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董泽文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差旅费和误工费不予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芦山县公路养护段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建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公路)工程。2010年9月16日,被告董泽文以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与被告杨兆富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甲方为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为董泽文,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的协作施工队,完全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负责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K18+000至K38+000段落内的全部施工项目,乙方单价以甲方清单单价下调16%为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并保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甲方自有砂石场购买材料。工程施工所需水泥、钢筋、涵管、油料由甲方提供,单价以实际购买运输至工地单价为准。各材料款总额依照各施工队实际使用数量计算,水泥款在每月计量时扣除”。2010年9月15日,甲方杨兆富、黄喜军与乙方张红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川至南天门K17+000—K37+000保坎承包给乙方施工……2.此段分包工程以实际收方为准。3.承包内容:材料,运输,人工……5.承包单价为155元/立方米。6.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10天支付生活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整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1月。2011年9月17日被告董泽文作为湖南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被告杨兆富签订了《终止劳务协作合同的意见》,终止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及其附带补充协议。2011年9月25日,被告杨兆富、董泽文等签字认可“第三合同段领款人(签字)杨兆富”截止2011年9月25日从“大南路项目部付款人(签字)董泽文”处领取“民工工资及施工机械费等966262.50元(相见附件),剩余壹万柒仟伍佰伍拾陆元玖角捌分(17556.98元)”,其中包括2011年9月20日张红组袁魁等14人民工工资62120.00元及张红组杨德才小装载机民工工资7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兆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张红民工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欠款人:杨兆富”,“今欠到张红上保坎764方×175.0元=133700.0元,下保坎3844.7×155.0元,合计729628.50元,总借支506900.0元,余222828.0元。付50000元,下欠172828.0元(壹拾柒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湘西路桥三段杨兆富”,对于欠条所载金额172828.0元及“付5000元”共计22282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2011年9月24日,被告杨兆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红现金7800.00元(柒仟捌佰元整)”。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给付劳动报酬230628元;2.给付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四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给付原告因此案造成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劳务协作合同、劳务协议、终止劳务协作合同的意见、大南路第三合同段工程款领款凭证、大南路三合同段支付民工工资等款汇总表、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杨兆富签订的《劳务协议》就案涉工程第三合同段的公路保坎进行了施工,并就完成工程量与被告杨兆富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兆富也出具了欠条对工程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应支付相应款项,合计222828.00元。关于被告董泽文、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董泽文作为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被告杨兆富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应认定为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被告董泽文的个人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将芦山县大川至南天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K18+000至K38+000段落内的全部项目交由施工被告杨兆富施工,以清单单价下调16%为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实际是将该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兆富。因被告杨兆富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兆富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董泽文个人不承担直接支付对此笔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杨兆富向原告借款7800元的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兆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工程款222828.00元;二、由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已由原告张红垫付),由被告杨兆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泳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