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冠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冠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忠,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李冠忠在其家(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人民中路)先后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15元。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冠忠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某快餐店”被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冠忠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冠忠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冠忠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冠忠吸毒成瘾后,为满足吸毒所需毒资,采用以“以贩养吸”的方式赚取毒资。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冠忠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人民中路的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1次,得款人民币70元;同月下旬,被告人李冠忠又在其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张某1次,得款人民币45元。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冠忠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某快餐店”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冠忠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冠忠处扣押可疑毒品10小包。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东洲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说明》,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4月24日15时左右,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某快餐店”抓获被告人李冠忠的经过。3.《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冠忠处扣押的可疑毒品已拍照附卷。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87号)和《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聘字【2013】00004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24日从被告人李冠忠处扣押的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6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通知被告人李冠忠。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与李冠忠同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人,2013年4月中旬,“阿强”带他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人民中路李冠忠家坐,在闲聊中得知其有贩卖毒品“冰毒”,当天傍晚他到李冠忠家向李冠忠购买了人民币70元的“冰毒”;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又到李冠忠家,向李冠忠购买了人民币45元的“冰毒”。6.被告人李冠忠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所需毒资,从2013年1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从中赚取毒资。2013年4月17日12时左右,黄强带张某到他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人民中路东五巷9号就家中坐,在聊天的过程中,张某知道他有贩卖毒品“冰毒”,当天傍晚,张某独自一人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70元的“冰毒”;同月23日21时左右,张某又到他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45元的毒品“冰毒”。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冠忠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是其用来吸食的。经查,被告人李冠忠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2次,共得款人民币115元的事实,该供述有证人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冠忠实施了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6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冠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忠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且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冠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