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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生与被告陈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生,陈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520号原告李润生,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涛,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彬,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生与被告陈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生,被告陈海涛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陈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彬,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生诉称,2013年9月16日10时许,陈海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李润生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李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润生住院治疗,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生无责任。另外陈海涛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366.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对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陈海涛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陈海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将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李润生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李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润生在雄县医院、保定二五二医院抢救,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蝶骨、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双眼钝挫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3年10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护理6月,二人陪护,如双眼视力障碍无法恢复,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14865.79元,义齿费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海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李润生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大亮,李海亮护理,其二人均系雄县宇硕商店职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99.7元,交通费1500元,现金6400元,以上共计10599.7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4865.79元,义齿费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其它交通费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适用于住院期间25天由1人护理及医嘱出院后2人护理6个月共计20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护理费共计30051元(28490元÷365天×(25天+1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250元(50元×25天)。被告陈海涛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生医疗费14865.79元,护理费3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义齿费500元,以上共计48666.7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同时原告李润生返还被告陈海涛垫付款10599.7元。二、驳回原告李润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687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