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文刚,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油保江、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文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楼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被告人段文刚、辩护人油保江、王建明、鉴定人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文刚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在东明县某小区施工工地,因琐事与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文刚用大理石方砖将劝架的楼某某腰部砸伤,致使楼某某脾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系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楼某某陈述;6、被告人段文刚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文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文刚提出其不是有意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对不起被害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认为认定楼某某迟发性脾破裂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楼某某脾切除是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在山东省东明县某建筑工地,被告人段文刚与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楼某某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段文刚用大理石方砖砸伤腰部。案发后,工友将楼某某送至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楼某某左腹部局部肿胀,多处压痛明显,当日腹部CT示中腹部影重,肝脾及右肾上部部分未在扫描野内,所显示脾脏部分密度欠均。在该院经治疗腹痛减轻。当月20日出院。楼某某出院后在建筑工地宿舍休息,当月23日晚腹痛加剧,次日7时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B超检查示脾脏内回声不均匀,腹腔内探及大量不规则液体回声。CT检查示脾脏形态欠规整,内密度明显不均,有高低混杂密度影,脾外缘不清,见弧形稍高密度影,疑为脾破裂。当日为其行脾切除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血性液体并淤血块,吸引量约3000ml,脾隔面中央部见一直径约4㎝裂伤,包膜下有4×5㎝2血肿,为凝血块。2013年8月12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楼某某的损伤程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伤。2013年11月17日,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近亲属与楼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楼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楼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因被告人将装饰石碰落与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在地上拿起一块大理石瓷砖抡打屠某某时,正好抡打到楼某某的腰上,将楼某某打倒地上。后工地上的工友将楼某某送到了东明县中医院。在那里治疗了七天,病情减轻后于7月2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在丰海御龙湾建筑工地休息,7月23日22时楼某某感觉肚子痛得厉害,次日上午工友将楼某某送到了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与当天进行了脾切除手续。(二)证人证言1、证人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某工地负责工地配套景观设施施工,案发当日下午1点多时,其见被告人从花岗岩上下来时,一块花岗岩滑了下来砸住了他的脚,被告人就拿起那块花岗岩摔碎了。屠某某见壮便阻止被告人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导致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从地上拿起一块花岗岩在往屠某某身上打时,打到了站在屠某某旁边被害人楼某某的腰部,将楼某某打倒在地。2、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看到一个人不小心碰到台阶上面两块装饰石头,一块装饰石头滚落到他的脚上面,摔断成两节,另一块装饰石头被他拿起来摔断成三节。正好屠某某路过看到了,就和那个人发生争执,工地上的工人楼某某上前劝架,那个人就拿起一块大理石瓷砖朝屠某某身上打,正好打到楼某某腰上,楼某某被打倒地上。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工地上与楼某某住在一起。楼某某从中医院出院后,回到工地上一直休息。开始那两、三天没有什么异常情况,没有受到其他伤害,也没听他说身体有什么不适。2013年7月23日晚上刚睡时,楼某某说他的肚子有点胀,痛疼的比往常有点很,睡不着觉,第二天一早,他们就将楼某某送到了东明县人民医院。(三)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于2013年7月14日制作的[东]勘(2013)K37172815000020130700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城关镇某建筑工地,中心现场位于该工地西南角两楼中间绿化带中间北侧保安亭处,地面上有未铺完的大理石,保安亭东侧台阶上堆放有装饰石,有两块弯型装饰石散落台阶下平台上,弯型装饰石断开三节,平台东北角有一块大理石砖,其中一角脱落一块,现场证人指认该大理石块为犯罪嫌疑人抡打楼某某用作案工具。(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8月12日所作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1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于7月14日13时被他人用石板砸伤左腰部。伤后即入院治疗,查体见伤者左腰部疼痛,当日CT检查示脾部密度不均匀,后多次查房记录均示伤者腰部疼痛。于20日伤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因疼痛加剧,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查体见贫血貌,全腹压痛,以左上腹明显,伴反跳痛,脾区叩痛,移浊(±),肠鸣音弱。B超检查示脾脏内回声不均匀,腹腔内探及大量不规则液体回声。CT检查示脾脏形态欠规整,内密度明显不均,有高低混杂密度影,脾外缘不清,见弧形稍高密度影,疑为脾破裂。后行手术,术中见腹腔内大量血性液体并淤血块,吸引量约3000ml,脾隔面中央部见一直径约4㎝裂伤,包膜下有4×5㎝2血肿,为凝血块,裂伤处仍可见不断有血液渗出,裂伤口深2.5㎝,摘除脾脏。对其伤情经外科专家会诊,意见为外伤性脾破裂诊断明确,为迟发性脾破裂,病情变化符合迟发性脾破裂临床变化过程。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楼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五)书证1、东明县菜园集派出所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段文刚,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菜园集镇某村。2、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8日9时许,段文刚被电话通知到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随后被抓获。(六)被告人段文刚供述被告人段文刚供述了与屠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的事实,并供述了其“从地上拿起一块儿摔烂的花岗岩抡屠某某,但是没抡住他,抡住了那个年龄大的老头(即本案被害人楼某某)”的事实。(七)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经调解,原告人楼某某与被告人段文刚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人楼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械打击被害人后,被害人入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检查报告,被害人外伤性脾破裂事实清楚,迟发性脾破裂诊断明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无自伤、伪诈伤等情形,出庭鉴定人的出庭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充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械与他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迟发性脾破裂证据不足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其同意,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动机、犯罪性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张清堂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