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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雷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雷伟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龚湛均。委托代理人:付磐磊、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伟明,男,住中山市小榄镇。原告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公司)诉被告雷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雷伟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艺公司诉称:嘉艺公司为雷伟明建设施工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的某某厂房建设工程,双方于2008年9月4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47950.80元。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雷伟明确认尚欠嘉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920.8元。2012年5月,雷伟明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据此,尚欠嘉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7920.8元。时至今日,嘉艺公司多次要求雷伟明清偿上述工程款,但雷伟明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嘉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雷伟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9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人民币4960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人民币407528.6元,并由雷伟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嘉艺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书、收方数确认书、收款对账单各1份。雷伟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嘉艺公司为雷伟明承建施工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的某某厂房工程。2008年9月4日,雷伟明在工程结算上签名,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47950.8元。工程完工后,嘉艺公司将上述某某厂房工程交付雷伟明使用。2011年7月10日,雷伟明在收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已付工程款共为960000元,余款387920.8元未付。2012年5、6月间,雷伟明先后共支付工程款30000元,雷伟明并在上述对账单上进行标注。此后,雷伟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嘉艺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嘉艺公司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雷伟明经公告送达期间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嘉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连续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嘉艺公司和雷伟明之间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嘉艺公司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嘉艺公司和雷伟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嘉艺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厂房工程交付雷伟明,雷伟明并实际使用了上述厂房,且雷伟明已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嘉艺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数额计算工程款,并要求雷伟明支付相应余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嘉艺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对此嘉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嘉艺公司要求从其对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嘉艺公司的该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7920.8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数额,从2011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嘉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3元,由被告雷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晓兵审 判 员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