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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卿香平、卿海燕、卿海亮诉被告邓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卿海某,卿某亮,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卿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原告卿海某。原告卿某亮。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邓某。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海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卿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卿海某、卿某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卿海某、卿某亮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诉称:2001年10月被告以向修铁路的单位供应河沙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卿某之夫卿某忠(已故)共两次借款17600元,约定按6.975‰利率计息和每月付400元的工资,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原告卿某之夫卿某忠病故前即2007年前仅付了利息,本金和2007年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1年10月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8838.72元,共计26438.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卿某与卿某忠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卿某与卿某忠系夫妻关系;2、被告邓某与卿某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邓某于2001年10月3日、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卿某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与卿某忠是合伙关系,且已经和卿某忠结算清楚,本金及利润一共支付给了卿某忠21000元,卿某忠当时没有归还借条。被告邓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9月7日卿某忠出具的收条一张及2003年1月29日卿某忠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卿某忠还款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第2号证据中2001年10月3日出具的领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200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以修铁路供应河沙缺资金为由与原告卿某之夫卿某忠(已故)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6.975‰计息,同年10月分两次共向卿某忠借款17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02年9月7日、2003年1月29日分两次共向卿某忠还款11000元,2001年10月至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7年农历七月十八日卿某忠去世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与卿某忠协商并向卿某忠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卿某忠因病去世后,其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被告拖欠原告方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975‰计算,未超法律规定的限额,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卿某忠结算清楚,钱款也一并付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向卿某忠还款11000元及2007年前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仍下欠的本金66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借款人民币本金660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此款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卿某、卿海某、卿某亮承担130元、被告邓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海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