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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董向民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向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向民,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森,董事长。上诉人董向民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董向民系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担任警卫一职。2012年6月7日早晨9时许,董向民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制止了本厂职工李玉新从西门进入厂区。当晚20时40分许,李玉新在原告董向民下班途中将其殴打致伤。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认为职工董向民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公安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于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董向民同事张士光、张士民出具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原告董向民住院病历,以及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材料,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2012年6月7日20:40许,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董向民在下班途中,被上午因被制止从西门进入厂区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该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明,原告董向民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董向民就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而复议程序尚未完结,且原告董向民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董向民撤回起诉,故原告董向民的本次诉讼不应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将董向民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结论存在争议。原告董向民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过失伤害尚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遭他人故意殴打致伤,构成工伤。原告董向民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董向民所受暴力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向民关于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董向民负担。上诉人董向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是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在下班的必经路线和时间上遭受暴力伤害,这当然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必然延伸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仅以表面定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予认定工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另,职工在上下班的必经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能够认定为工伤,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受伤的侵权人主观过错为过失,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侵权相对人主观过错为故意。既然过失的情况下都认定为工伤,那么故意的情况下,职工受伤更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暴力伤害与上班途中的规定情形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上下班途中应视为工作时间、地点的延续,这是属于上诉人个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关于董向民工伤延期申报的申请》;3、《工伤认定申请书》;4、董向民身份证复印件;5、参保证明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7、F2012011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张士光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张士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11、章丘市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2、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书》;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董向民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材料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董向民系在下班途中,被董向民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山东中氟化工科技公司的职工报复殴打致伤。上诉人董向民受到暴力伤害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董向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董向民认为其受伤系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必然延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董向民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向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