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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戴石楠与王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石楠,王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戴石楠,委托代理人:张烨、张帝。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戴石楠与被告王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石楠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石楠及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和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石楠诉称,2012年1月14日14时23分,被告王国平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三狮苑门口,右转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石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浙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146.7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国平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长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治疗损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4、户口簿。证明原告戴石楠系城镇居民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E×××××小型轿车”涉案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王国平和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22.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在机动车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王国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戴石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如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1月14日14时23分,被告王国平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三狮苑门口,右转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戴石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石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石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戴石楠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戴石楠的损伤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原告戴石楠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月15日出院。原告戴石楠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3622.77元。2013年6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石楠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戴石楠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每天壹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戴石楠出生于1936年12月2日,系长兴古城中学退休教师。被告王国平系“浙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平已为原告戴石楠垫付医疗费33622.77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国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平作为“浙E×××××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对该车造成原告戴石楠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石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戴石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损伤,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的损伤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6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戴石楠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戴石楠系非农村家庭户,出生于1936年12月2日,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550元/年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5年×10%﹦17275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石楠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国平已为其支付医疗费33622.7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戴石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3622.77元,共计65427.7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石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石楠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275元。余额28152.77元由被告王国平承担。又因“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参加商业三者险,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724.55和鉴定费1800元,可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9628.2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6903.22元,被告王国平赔偿8524.55元。因被告王国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3622.77元,扣除其应支付的8524.55元,尚余25098.2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下25098.22元,实际支付原告戴石楠31805元,并将扣下的25098.22元支付给被告王国平。因原告的损失可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且被告王国平已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平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EQ70**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石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戴石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王国平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