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李永志。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李永志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诉称,被告开发建设唐海县滨海名居商业房。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房屋,2010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2010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119920元购房款。2010年10月31日交纳了1100元工本费,2011年9月2日交纳了2798元维修基金,总计交纳各种费用143818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滨海名居唐海路15号1层B1493B1496号商业房,建筑面积共19.08平方米总价款为13992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和逾期28个月的房款违约金。虽然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但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交付商品房时间,至今仍未交付商品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维修基金、工本费共计143818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志(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813-1376、813-1377),合同约定:原告李永志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1层的B1493号、B1496号商铺,价款均为6996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永志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B1493号商铺定金10000元、交付B1496号商铺定金10000元。原告李永志于2010年10月31日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B1493号商铺房款余款59960元、B1496号商铺房款余款59960元及B1493号、B1496号商铺房产证工本费共计11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李永志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B1493号、B1496号商铺维修基金共计2798元。以上各项价款及费用共计143818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B1493号、B1496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李永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志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向原告李永志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李永志有权按该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4381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李永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志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813-1376、813-1377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志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438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