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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姚斌、雷勇军、宋道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雷勇军,宋道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斌,曾用名姚仕富。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勇军。被告人宋道达。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斌及其辩护人申彪、童娟,被告人雷勇军、宋道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参与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8866元;被告人宋道达参与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2818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共谋后,驾车来到本区龙泉街道书房村18组,进入李晨的“飞优广告”铺面内,盗走笔记本电脑及显示器各一台。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650元、显示器价值158元。二、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共谋后,驾车来到本区西河镇跃进村30组,翻窗进入余敏惠的租住房,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620元,金项链价值4325元、金戒指价值1103元。三、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共谋后,驾车来到本区西河镇北街158号,盗走张仁武家价值1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四、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共谋后,驾车来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白莲池1队115号��6号,盗走彭荣富家价值176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彭荣富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上列事实,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道达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的供述,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晨、余敏惠、张仁武、彭荣富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时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余敏惠被盗物品的发票,涉案被盗电脑、手机和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1997)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1)崇州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3)崇州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05)达达刑���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仕富、雷勇军、宋道达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斌、雷勇军、宋道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斌、宋道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勇军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道达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与新判决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斌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雷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宋道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663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663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