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曾文敏,曾福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娜,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文敏,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福年,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铨,系该司职员。原告李娜与被告曾文敏、曾福年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曾文敏,被告曾福年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文敏、曾福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09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230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与三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6月9日1时30分,被告曾文敏驾驶登记在被告曾福年名下的粤A04H**号车与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1093964),认定被告曾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当天到广州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足小趾第四趾中节趾骨骨折。2012年6月11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4、5趾末节骨折。之后原告又多次到上述医院及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全部由其自行支付(不包含被告曾文敏已经垫付的864.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证据显示上述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921.75元。被告曾文敏、曾福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6月14日到龙洞医院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15.45元和6月16日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15.3元没有病历相佐证。原告则辩解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是换药产生的,但都是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对于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印证的发票不予确认,应当依法剔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脚趾趾骨骨折,其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合理,且该部分医疗费金额较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1.75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700元/月计算58天的误工费为7009元,并提供广州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病休证明》、该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和病假单予以证明;其中《病休证明》称原告在广州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外贸部经理,月固定工资3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58天,公司扣除其工资7009元;病假单均显示原告因左足第4、5趾末节骨折需要病休。被告曾文敏、曾福年对病假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营业执照、《病休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休证明》是原告所在公司开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工资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2012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病休证明、工资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仅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病情,其主张58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9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减少收入7009元,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09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本次受伤未达严重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营养费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本次受伤未达伤残程度,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04H**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曾福年是粤A04H**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曾文敏是机动车使用人,事发时属于借用关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曾文敏驾驶粤A04H**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1093964),认定被告曾文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司机曾文敏与车主曾福年是借用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车主曾福年有过错,故被告曾福年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A04H**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曾文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7930.75元(已扣除被告曾文敏垫付的864.9元医疗费),未超粤A04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曾文敏在本案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娜7930.75元。二、驳回原告李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赖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