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与王晶晶、王秦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晶晶,王秦秦,高梅子,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晶,女,l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秦秦,男,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学生,系死者王朝阳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梅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系王晶晶、王秦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梅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王村,农民,系死者王朝阳之妻。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俊伟,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小路场*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正,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人,住河南省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排*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长水,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晶、王秦秦、高梅子、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陆静,被上诉人王晶晶、王秦秦、高梅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录、被上诉人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春菊、被上诉人王晶晶、王秦秦、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左右,孟俊伟驾驶豫HD15**、豫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时,将行人王朝阳撞倒,王朝阳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医疗费用10085.2元,死者王朝阳生前与高梅子共育有2名子女,王秦秦,生于2001年6月6日,王晶晶,生于1995年10月23日。肇事后孟俊伟驾车逃逸。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俊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阳不负责任。另查明,豫HD15**、豫HL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国正,该车挂靠经营于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肇事主、挂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受害人家属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120000元。杨国正垫付丧葬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告杨国正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俊伟虽系雇员,但因其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前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原告,即成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保险额外剩余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朝阳的医疗费用为10085.2元,王朝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区万寿街58号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收入相对稳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各被告均认可,故本院认定为55124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合计为420024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死者王朝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9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秦秦、王晶晶、高梅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在执行中高梅子等三原告返还被告杨国正20000元)。2、驳回原告王秦秦、王晶晶、高梅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原告王秦秦、王晶晶、高梅子负担3225元,由被告杨国正负担880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孟俊伟肇事后驾车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附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正下方,上诉人以“明示告知”的方式让被上诉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且该免责条款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肇事逃逸的定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之后就应视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晶晶、王秦秦、高梅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给投保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俊伟、杨国正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和车主等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未见过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单时,未出具保险合同,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本不知道,更不存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所持驾驶员孟俊伟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在商业险赔偿受害人家属“2655545.5元”,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对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秦秦、王晶晶、高梅子共计230085.2元(已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265545.5元,两项共计495630.7元(由高梅子、王秦秦、王晶晶返还杨国正20000元垫付款)。三、孟俊伟、杨国正、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12025元,由王秦秦、王晶晶、高梅子负担3225元,由杨国正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