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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任某、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任某,敖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3号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襄阳分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8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舒某,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1日,职员。被告敖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15日,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教师,系敖某之妻。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任某、敖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任某,被告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任某、敖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我公司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除仅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6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余欠利息17784元(截止2013年6月13日),合计77784元,并要求被告任某、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属实,但利息过高。2012年12月14日,经原告同意,我已经用一辆价值98000元的长征牌货车抵还了所欠贷款,但原告至今未给我办理还款手续。被告任某辩称,我虽然在原告处为被告孙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孙某已于2012年12月14日用一辆价值98000元的长征牌商品车抵还了所欠借款本息,因此我的担保责任已经终止。被告敖某辩称,孙某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用一辆价值98000元的长征牌商品车抵还了所欠借款本息,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孙某以经营园林花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0年6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综合费率18‰,使用期12个月,即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并约定以被告孙某自有房产作抵押。同日,被告任某,被告敖某之妻王某乙以敖某名义向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孙某除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孙某欲用其从十堰文玉工贸有限公司抵回的价值98000元的一辆长征牌货车抵偿其所欠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借款本息,因原告拒绝接收而未能抵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孙某出借借款义务,而被告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孙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某、敖某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敖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敖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持的孙某已经用价值98000元的长征牌货车抵偿了所借原告款项本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并未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被告孙某所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所欠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向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7784元,合计77784元。二、被告任某、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5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庆      平审 判 员 黄      书      银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