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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福生诉被告笪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福生,笪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付福生,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桂生,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付福生诉被告笪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福生诉称:2011年10月之前,被告笪桂生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借款。2011年10月19日,双方就欠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笪桂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福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在2011年春节前结清。”借款到期后,笪桂生未还款。现起诉要求笪桂生偿还借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笪桂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前,被告笪桂生向原告付福生借款。2011年10月19日,笪桂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付福生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在2011年春节前结清。(注其它条子一律作废)”。借款到期后,笪桂生未还款。审理中,笪桂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福生与被告笪桂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付福生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可以要求笪桂生及时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笪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笪桂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福生借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笪桂生负担(此款已由付福生先行垫付,笪桂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