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红才与夏守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才,夏守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才。委托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守花。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才因与被上诉夏守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34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徐红才驾驶盐都006458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祥大酒店门前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夏守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夏守花倒地受伤。事发后,夏守花即被送至盐城迎宾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及肘部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2)第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红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疏忽,与同向行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红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守花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守花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30日,经夏守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07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夏守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3、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预估: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8.3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612.4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87146.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受害人夏守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15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6004.33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120天,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5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自定残之日(原告为68周岁)起按十二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56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1002.40元。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77506.73元。(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陈述,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红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守花无事故责任。(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徐红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77506.7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红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守花各项损失77506.73元。(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夏守花负担10元,被告徐红才负担1650元。(原告夏守花同意被告徐红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其1650元)徐红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仅凭双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而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明显不公,一审法院亦未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显属错误。2、对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收费凭证原件,也未能说明原件在何处,一审法院仅凭收费复印件确定,并对后续治疗费只是预估的认定,显然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红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夏守花驾驶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夏守花倒地受伤,夏守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红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守花无责任。一审法院对夏守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和鉴定意见对夏守花案涉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虽提供的发票不是原件,但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救治所产生的费用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医疗机构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医疗单位住院部的公章,可以确定受害人医疗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票据原件而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夏守花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支持人民币6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该项费用鉴定结论中数额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于法无据。经查,夏守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至鉴定之时,左肱骨内固定在位,因取内固定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红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