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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范海波、卢钱龙、苏雅琴、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范海波,卢钱龙,苏雅琴,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负责人:杨光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分行职员。第一被告:范海波,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第二被告:卢钱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第三被告:苏雅琴,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范海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黄埔支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范海波该债务提供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范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范海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范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范海波自2013年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范海波尚有本金60211.84元,利息3157.76元、罚息2654.48元未归还。由于被告范海波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被告范海波的违约责任及被告卢钱龙、苏雅琴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范海波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211.84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3157.76元、罚息为2654.48元,本息合计66024.08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范海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快递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1035.29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1782.8元、罚息为6024.78元,本息合计:48842.87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按16.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额及利率。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4、担保函,证明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6、第一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记录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情况。7、第一被告“分期结清”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需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1212071838259),约定,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101112078718642),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范海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共12个月,年利率16.2%;第一被告范海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一被告范海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7月3日,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第一被告范海波发放贷款100000元,但第一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1日止,第一被告尚有本金41035.29元,利息1782.8元、罚息6024.78元未归还。第二、三、四被告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第一被告偿还前述款项。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已变更为原告现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1212071838259)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范海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101112078718642)及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切实遵守和履行。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但第一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拖欠的借款本金41035.29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1782.8元、罚息为6024.78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1035.2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3%计算罚息)偿还给原告。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第二、三、四被告主张权利,则第二、三、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范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借款本金41035.29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1782.8元、罚息为6024.78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1035.2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3%计算罚息);二、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范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范海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第一被告范海波、第二被告卢钱龙、第三被告苏雅琴、第四被告广州江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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