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忠,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曹妃甸工业装备制造基地围海造地四期工程,孙建忠承建了该项工程中部分零星工程,工程量为95.18万元。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工作人员胡筱华为孙建忠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孙建忠在装备四期做的零星工程量为:95.18万元玖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该款项从2011年4月开始支付,到2011年7月底前付清。胡筱华2011.1.17”。但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1年9月7日经胡筱华给付原告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孙建忠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胡筱华作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承包给孙建忠零星工程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孙建忠对其承建的装备四期零星工程的施工项目和价款明细进行了说明,予以采信。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装备四期的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有依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建忠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忠工程款65.1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2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重审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也未收到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副本,吴宗建律师在2013年7月13日收到重审法院定于2013年7月24日开庭传票前已收到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同一天庭审的传票,故其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本案重审庭审,并向重审法���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重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并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审判。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亦未授权过胡筱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亦未授权过胡筱华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诉人承包的曹妃甸装备制造基地围海造地四期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经合法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实施,并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孙建忠实施。孙建忠答辩同意原判。除原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孙建忠提交的2009年9月20日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海县鼎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载明胡筱华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未授权过胡筱华与孙��忠签订合同,且称胡筱华是其公司行政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未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证据副本,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以委托律师不能出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在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如期参加庭审,但其未如期参加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海县鼎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胡筱华是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没有异议,且称胡筱华是其公司的行政人员,结合胡筱华给孙建忠书写的便条,可以认定孙建忠承包了本案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上诉人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