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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号。身份证号码:6101241987********。2013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X驾驶陕AY26**号小轿车沿107省道行至162KM处时,因雨雾天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寇XX撞伤致其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袁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X赔偿寇XX家属各项费用2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救护车出车记录、警情记录表、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寇XX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被委托人证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尸体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司法鉴定协议书、张X及李XX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引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X驾驶陕AY26**号小轿车沿107省道行驶至162KM处时,因雨雾天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寇XX撞伤致其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寇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X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经协商,就事故造成被害人寇XX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X赔偿寇XX家属各项费用268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在雨雾天本应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加之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X主动保护现场并叫人打110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袁X就被害人寇XX死亡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同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睿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