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武、蔡泽恩,广东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智玮,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三联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武、蔡泽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智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三联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1日,深圳三联公司与惠州煤气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对外以惠州煤气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被告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22家门市部。2011年10月24日,因惠州煤气公司多次要求深圳三联公司退出承包,经协商,深圳三联公司与惠州煤气公司终止承包,并签订一份终止承包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钢瓶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江北气站设备、设施、工具、配件清单》进行清点移交,超出部分由惠州煤气公司以当日一次性支付现金的方式按照深圳三联公司购入价格受让产权,不足部分由深圳三联公司重新购买补回或以惠州煤气公司购入价格给予现金补偿,同时,还约定了深圳三联利公司在经营中未收回的货款,由惠州煤气公司确认收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深圳三联公司支付。经清点,惠州煤气公司应按约定购入的钢瓶数量为:2KG钢瓶72个(单价76元,共5472元),5KG钢瓶573个(单价88元,共50424元),15KG钢瓶1161个(单价180元,共208980元),50KG钢瓶154个(单价430元,共66220元),共计价值331096元,深圳三联公司未收回的货款共计761384.13元,两款相加减去深圳三联公司应付惠州煤气公司的租金款523836.53元后,惠州煤气公司仍应向深圳三联公司支付568643.6元。2011年度10月26日,惠州煤气公司接收了江北气站及相关门市的钢瓶及其他资产并正式接管经营江北气站及相关门市,但并未如约定履行支付钢瓶款和深圳三联公司未收回货款的义务。深圳三联公司认为,深圳三联公司与惠州煤气公司就深圳三联公司退出江北气站及相关门市的承包经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深圳三联公司也已履行了协议书内交付钢瓶等资产及退出经营的义务,惠州煤气公司对此应按约定支付深圳三联公司钢瓶款及深圳三联公司未收回货款,但惠州煤气公司直至今日仍对此不闻不问,严重损害了深圳三联利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使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气钢瓶款及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686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22家门市部,对外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经营被告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22家门市部。2011年10月24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终止承包,签订一份终止承包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⑴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6月1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因解除造成损失由惠州煤气公司一次性支付深圳三联公司750万元(包括财产押金300万元,补偿款450万元)。⑵新增加固定资产投资、钢瓶及液化石油气库存盘点等问题解决办法:……钢瓶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江北气站设备、设施、工具、配件清单》进行清点移交,超出部分被告按照原告购入价格受让产权,该款在移交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重新购买补回或者以被告购入价格给予现金补偿。⑶原告自行解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员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及解除员工劳动关系时所产生的补偿金等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属被告的员工,由被告自行接收安置,与原告无关…。2011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交接,交接会议纪要确定,…双方同意在2011年10月27日对钢瓶处理细节问题进行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对钢瓶问题双方没有进一步确认。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对帐单内容:1、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惠州煤气公司应付深圳三联利公司货款、代收款等合计761384.13元;2、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惠州煤气公司应付深圳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钢瓶款331096元;3、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深圳三联利公司应付惠州煤气公司租金523836.53元。4、综上,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惠州煤气公司应付深圳三联公司款项共计1092480.13元,减去第三项应付惠州煤气公司523836.53元,惠州煤气公司还应付深圳三联气体公司合计568643.6元。惠州煤气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回函称,经核对深圳三联气体公司所列项目第一项情况属实,但深圳三联利公司代惠州煤气公司付2011年3至10月份退瓶押金20140元,应把所退钢瓶退回给公司,否则应折价扣除每瓶按40元计。第二项系承接公司的事,与惠州煤气公司帐面无关,第三项情况属实。惠州煤气公司实际欠深圳三联公司237547.6元(761384.13-523836.53元)。另查,深圳三联公司起诉梁某、张某等34名、第三人惠州煤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至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深圳三联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85%支付给张某等34人。二、应支付的款项在冻结的部分(237547.6元)深圳三联利公司和惠州煤气公司同意,由惠州煤气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等34人。三、剩余款项(163672.98元)在各方签订调解书之日(2013年6月7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张某等34人指定账号。四、各方签订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深圳三联利公司与惠州煤气公司共同办理冻结的部分(237547.6元)的转账手续。五、深圳三联利公司违反本协议(不同意惠州煤气公司支付冻结的款项或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63672.98元),张某等34人则可按一审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煤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直接支付了237547.6元。深圳三联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气钢瓶款及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6864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深圳三联公司承包经营惠州煤气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22家门市部,承包终止时签订解除承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对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应付款237547.6元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由于梁某、张某等34人与深圳三联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法院冻结了惠州煤气公司帐户存款237547.6元,经法院调解,深圳三联公司应付的款项,由惠州煤气公司直接支付,惠州煤气公司实际已履行了237547.6元偿还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钢瓶款331096元问题。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钢瓶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江北气站设备、设施、工具、配件清单》进行清点移交,超出部分被告按照原告购入价格受让产权,该款在移交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重新购买补回或者以被告购入价格给予现金补偿。双方在交接时,交接会议纪要规定“双方同意在2011年10月27日对钢瓶处理细节问题确认”,但双方至今没有进一步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仍应支付钢瓶款331096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曾组织双方进一步核实确认未果,释明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相关部门对该部分进行审计,但双方均不申请。鉴于此,原告诉请的331096元钢瓶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有待双方再进一步核实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8643.6元,其中237547.6元,被告已实际偿还,另外331096元钢瓶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6元,由原告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三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钢瓶款,因相关财务资料均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多次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的相关财务资料,以查明本案事实,但是,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最终却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付钢瓶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支付了237547.6元,该款可以抵扣上诉人应收货款为由,决定此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时间自2011年10月起,直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均没有归还此部分货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款项。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上诉人才起诉的。被上诉人通过债务转移支付是在起诉之后,因此,此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煤气钢瓶款3310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煤气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深圳三联利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惠州煤气公司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门市部资产交接明细表,予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交接时的钢瓶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三联利公司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惠州煤气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和22家门市部后,双方为终止承包关系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于2011年10月26日达成的《交接会议纪要》,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付还上诉人钢瓶款331096元。经查,虽然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钢瓶按照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江北气站设备、设施、工具、配件清单》进行清点移交,超出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购入价格受让产权,该款在移交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2009年6月30日承包时各门市钢瓶盘点数量和2011年10月25日终止承包关系时各门市钢瓶盘点数量反映的是这两个时间点各门市的库存钢瓶数,上诉人以这两个时间点各门市的库存钢瓶数之差计算被上诉人应付还钢瓶款331096元。但是,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出租和出借的钢瓶数并未能清点移交,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代退上诉人经营期间收取钢瓶押金表,显示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退还押金截止2013年2月28日就达到224890元。本案须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出租和出借的钢瓶数、上诉人收取押金数额、被上诉人代退还押金数额等进行清点后,结合各门市现货库存数方能客观计算出被上诉人应付的钢瓶款数额。双方在交接过程中达成的《交接会议纪要》规定了“双方同意在2011年10月27日对钢瓶处理细节问题确认”,而双方至今没有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钢瓶款331096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双方进一步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虽然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其中一笔款项237547.6元,被上诉人已在其2012年3月17日回复上诉人的函件中认可该笔债务,上诉人起诉该笔债务在先,被上诉人通过债务转移支付在后,因此,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受理费负担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但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决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有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本案一审受理费94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502元,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煤气公司负担3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联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本院给予退还3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