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畅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畅某,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杨宗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林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某、狄某、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0时10分,买宏福驾驶固原生财货运公司所有的宁D×××××(宁D×××××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24KM处时,因驾驶不当,所驾车辆先与畅某驾驶的晋M×××××(晋M×××××挂)追尾相撞,失控后冲过中间隔离带,与对面车道杨文顺驾驶的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青A×××××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员杨文顺受伤后死亡,及车上乘客白雪容受伤,宁D×××××(宁D×××××挂)车、青A×××××车受损,晋M×××××(晋M×××××挂)车受损及车上货物玻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潭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湘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买宏福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畅某驾驶货厢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文顺、乘车人白雪容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买宏福驾驶的宁D×××××(宁D×××××挂)车自广州装载玻璃准备运至新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同年5月4日,该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宁D×××××(宁D×××××挂)东风牌DFL4251A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长天时价评字(2012)第22号】:“……八、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0160元。……”;同日,该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宁D×××××(宁D×××××挂)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长天时价评字(2012)第23号】:“……八、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2012年2月10日,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4日,该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评字(2012)第24号】:“……一、价格评估标的过程和结论车辆停运损失费=日均损失价格×正常修理天数(日)=1067元/日×15日=16005(元)”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因上述三项鉴定用去鉴定费用6500元。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吊车费14000元、装卸费2000元。固原生财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和24张照片证实:2012年2月17日,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小东代表固原生财公司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欢在《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大客车前档玻璃灯损坏,价格20000元,并注明: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20000元,因标的车车上货物险保额为2万元,故直接认可20000元,另扣残值5000元(固原生财公司陈述,该残值应为500元,误写成了5000元,与该确认书的右下角的货物损失19500元相对应)。后因双方对宁D×××××(宁D×××××挂)车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固原生财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系宁D×××××车的登记车主,宁D×××××挂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固原试验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但固原生财货运公司认可固原试验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前身,故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为宁D×××××挂车的所有人;李小东为宁D×××××车、宁D×××××挂车的实际车主,买宏福受李小东的雇佣驾驶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万荣公司为晋M×××××(晋M×××××挂)车的登记车主,狄某为晋M×××××(晋M×××××挂)车的实际车主,畅某受狄某的雇佣驾驶晋M×××××(晋M×××××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两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运城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项保险的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该两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两车均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3、万荣公司提供2012年1月31日该公司与狄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狄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该公司载明狄某欠款的明细账证实该公司将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卖给狄某,狄某还欠15万元,并按欠款总额的(月息)1.5%计息,超期还款按1.8%计息。后狄某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至2012年3月15日,狄某欠该公司18万元。4、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向买宏福进行询问,4月27日向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宗清、李小东进行询问,主要内容为:1、买宏福为李小东雇佣的司机,宁D×××××(宁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小东;2、宁D×××××(宁D×××××挂)车为李小东从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还有20万元没有付清;3、李小东与固原生财货运公司没有挂靠合同也没有交纳挂靠费用。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试验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同一个单位,固原试验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5、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晋M×××××(晋M×××××挂)车的所有人万荣公司起诉买宏福、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人保原州公司、李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2)长县民初字第769号】由原审法院受理。6、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青A×××××车的所有人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起诉买宏福、李小东、畅某、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人保原州公司、万荣公司、人保运城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长县民初字第1150号】由原审法受理。7、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杨文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生龙、史朝清、杨超、杨馨起诉买宏福、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万荣公司、人保原州公司、人保运城公司、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长县民初字第667号】已由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12年2月10日0时10分,发生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524KM处的交通事故,买宏福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某驾驶货厢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文顺、乘车人白雪容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长潭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运城公司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书中关于畅某负次责的责任划分,认为畅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和畅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运城公司关于畅某不负责任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固原生财公司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畅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买宏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畅某的赔偿责任。畅某系狄某雇佣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由此给固原生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狄某承担。万荣公司虽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万荣公司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形式将该车辆分别卖给狄某进行营运,至今狄某未还清购车款,且狄某独立控制该车进行营运,万荣公司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1日《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万荣公司对固原生财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如何赔偿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运城公司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分项由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另外分别在人保运城公司购买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车均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人保运城公司可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50万元内直接向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该50万元分别支付给(2012)长县民初字第1150号案原告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和固原生财公司。依照(2012)长县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生龙、史朝清、郑芬英、杨超、杨馨人民币65323.95元;(2012)长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人保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人民币82734.09元,故人保运城公司可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剩下部分351941.96元(50万元-65323.95元-82734.09元)内直接向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予以赔偿。三、固原生财货运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货物损失19500元;2、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220160元,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损失费3200元。人保运城公司系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低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事发未对事故中的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勘验损失,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车辆停运损失费16005元。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为长途货运车辆,固原生财货运公司陈述该车每天的纯收入超过1067元,该车从事发时的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7日一直停放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后被拖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的修理厂,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至今无法修复,2012年5月10日,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在修复后被拖回宁夏。评估报告中认定该车车辆停运损失费=日均损失价格×正常修理天数(日)=1067元/日×15日=16005元,有据可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运城公司不认可以上三项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宁D×××××挂挂重型低板半挂车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评估费6500元;5、装卸费2000元;6、吊车费14000元。以上1-6项共计281365元。固原生财货运公司放弃要求青A×××××号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1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平原则,固原生财货运公司和(2012)长县民初字第769号案原告万荣宇通亦放弃要求青A×××××号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金额为50元(100元÷2)。故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81315元(281365元-50元)。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由人保运城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内,根据公平原则,赔付(2012)长县民初字第1150号万荣公司2000元后,剩下的2000元赔付给固原生财货运公司。除去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2000元外,其余损失279315元(281315-2000元)的30%即83794.5元【(281315元-2000元)×30%】由畅某向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予以赔偿。狄某作为畅某的雇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运城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剩下部分351941.96元内直接向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予以赔偿,狄某无需再向固原生财货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宁D×××××重型半挂牵引车、宁D×××××挂重型低板半挂车车损费用、交通事故吊车费、货物损失费用、评估费、货物装卸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固原生财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3794.5元;三、驳回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由狄某负担378元。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了限额,超出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车辆晋M×××××(晋M×××××挂)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的批复,一审法院应对交强险分项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分项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且本案同一事故的原告青海西陲古城旅游有限公司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4242元。本案再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超出了4000元的总限额,不合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装卸费、吊车费等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明显不合法。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固原生财货运公司、畅某、狄某、万荣公司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对被上诉人固原生财货运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是否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装卸费、吊车费等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晋M×××××(晋M×××××挂)在上诉人人保运城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主张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装卸费、吊车费等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了说明义务,本院对其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装卸费、吊车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旻代理审判员 曾 明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