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龙庆海与孙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海,孙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龙庆海。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孙晋功。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庆海诉被告孙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人民陪审员王振勇、王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庆海,被告孙晋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庆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来,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1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可是被告久拖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晋功辩称,原告诉请的20万元我已还1万元。原告自己所述利息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期间存在利息,被告还款的是本金不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孙晋功向原告龙庆海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龙庆海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孙晋功,2012年12月23日。后,被告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款10000元,原告辩称为利息没有证据相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庆海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龙庆海负担600元,由被告孙晋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献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