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575号 原告: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北路18-8号恒安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工业集中区松柏路嘉捷工业园。 法定代定人:吴捷,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被告嘉捷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21日起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送货方式由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业务员与原告的送货员进行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397210.91元,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的货款251221.55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货款145989.36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989.36元(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30日)、支付利息6480元(从2012年8月30日-2013年6月1日,共计270天,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5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秋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法人的身份情况; 3、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秋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及被告已收到货物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5、被告对账单总表,证明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而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 6、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嘉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捷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其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账务明细,并与证据4、6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五金建材等货物,合计货款价值397210.91元,陆典、周凤玲分别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间和数额如下:2011年4月30日8139.02元、5月3日24700元、6月2日69092.75元、7月11日两笔8500元和24391.9元、8月7日27546.3元、9月29日59968.9元、11月29日三笔12956.08元、21454元和19172.6元,共计275921.55元,其中2011年4月30日支付的货款没有支付凭证,原告在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139.02元,被告于5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4700元,原告起诉时对该款尚未扣减,扣除上述已付货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21289.36元,经原告追索,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五金建材等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其员工签收,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没有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算。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139.02元,故该款应从被告尚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1289.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289.36元; 二、被告广西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121289.3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南宁市秋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广西嘉捷可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良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