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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孙桂云与韩龙善、仪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云,韩龙善,仪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孙桂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龙善,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瑞杰,男,汉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118号。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云诉被告韩龙善、仪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法明程,被告韩龙善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9时30分许,韩龙善醉酒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小行,与顺行正在办理丧事的行人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相撞,致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韩龙善驾车驶离现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中因被告韩龙善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付。被告韩龙善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伤者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假条为无效证据,因为既无医嘱又无病历记载,原告还患有颈椎、腰椎等自身退行性变,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伤后6日内方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不能排除原告发生其他意外的,对住院后产生的费用,若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驳回。被告仪瑞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30分许,韩龙善醉酒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小行,与顺行正在办理丧事的行人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相撞,致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韩龙善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龙善驾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龙善应承担事故在全部责任,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右侧肾上腺挫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436.63元。原告本次事故主张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858.86元,住院医疗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龙善缴纳至交警大队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20000元用于缴纳住院费,故住院医疗费9577.77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经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3月8日、3月22日、4月6日、4月22日、5月8日、5月23日、7月8日、7月11日、7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共计休养120天。经查,被告韩龙善系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仪瑞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龙善缴纳至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8340.87元(37399元/年÷365天×179天)、护理费2459.11元(37399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1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33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3日19时30分许,韩龙善醉酒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小行,与顺行正在办理丧事的行人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相撞,致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肇事后,韩龙善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龙善驾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龙善应承担事故在全部责任,李世花、赵桂英、孙桂云、白玉洁、周水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被告韩龙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为鲁B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韩龙善、仪瑞杰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858.86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该项本院调整为340元(20元/天×17天)。3、关于误工费18340.87元(37399元/年÷365天×179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9天明显过长,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该项本院调整为5900.69元(88.07元/天×67天)。4、护理费2459.11元(37399元/年÷365天×2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时间过长,该项本院调整为1497.19元(88.07元/天×17天)。5、关于交通费1194元,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3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宿费1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8.86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97.88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桂云经济损失8896.74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对被告韩龙善、仪瑞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从被告韩龙善缴纳至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中支取20000元,支付医疗费9577.77元,折抵后,原告孙桂云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韩龙善1042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云经济损失8896.7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韩龙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仪瑞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孙桂云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