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宁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宁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宁波,男,30岁,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宁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宁波伙同张永宁(已判刑),在本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刘小平家盗得被害人刘小平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挎包一个,包内装有2000元左右现金等物。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屈宁波伙同张永宁在本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从李春刚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春刚裤子一条,内装有现金40余元、公交卡一张。破案后,被盗公交卡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屈宁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宁波伙同张永宁(已判刑)采用推窗、用竹竿挑等手段,在本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刘小平家盗得被害人刘小平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挎包一个,包内装有2000元左右现金等物。2、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屈宁波伙同张永宁在本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采用同样方法从李春刚家中盗得被害人李春刚裤子一条,内装有现金40余元、公交卡一张。破案后,被盗公交卡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屈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宁波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同案犯张永宁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处刑时对被告人屈宁波略重于张永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寇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