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58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小瑞,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屈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信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瑞、周建军、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塔吊四台,用于其承建的天津泰达广场A区塔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8470000元,至今拖欠租赁费2607022.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607022.5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215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共计282861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龙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2698258.2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四台塔吊,被告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原、被告签订的《泰达广场A区塔楼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施工现场改变方案增加3号塔吊2套拉杆工程,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增加了12万元;3、《泰达广场A区塔楼项目(租赁)月预结算书》复印件26页,系被告制作,证明被告按月结算,将应付给原告的费用汇集,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扣除原告的费用已经列明,26张月结算书累加共计应支付给原告10622258.23元,但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有4项(共计546000元)未列入,具体包括:1、出场费397500元;2、拉杆费1套60000元;3、预埋费2台塔70000元;4、钢丝绳18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1168258.2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470000元,被告尚欠2698258.23元未支付给原告;4、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款8470000元,从付款时间和金额说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计费用11168258.2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8470000元等于原告的诉讼主张2698258.23元;5、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2013年9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总结算时,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相关费用,但截至2013年9月9日双方对扣款数额及最终结算额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2份、催款函1份、函1份及快递单1张,证明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原告屡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也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延期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如果因为付款迟延,导致的误工延误由被告承担损失,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对已付款847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2307023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原因是被告与总承包工程的甲方还未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向被告主张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窝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当时为了备案双方才签了《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事实上双方是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有些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比如预埋费。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如果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可扣除相应租金,因为甲方向被告索赔所导致的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拆塔和钢丝绳的费用也都应该由原告承担的;2、工程结算书,有原告代理人周建军的签字,证明被告最终认可的数额(租赁费加其他费用)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30万。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向被告索赔,故被告不同意支付;3、窝工导致人工费的损失明细表,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现场工期延误而产生人工费的损失;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2份,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公司发给被告的,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指定的分包方杭萧公司进场延误,杭萧公司向甲方索赔,甲方将来会将该部分损失向被告索赔,根据补充合同第8页第4条约定,工期延误,应扣除租金且原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回函并非对租赁费数额不认可,而是对扣款数额不认可,因为工期延误导致甲方索赔的数额没有确定;被告对证据6中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函没有收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延期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塔吊不能及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甲方向被告的索赔不应由原告承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所包含的项目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周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现被告主张在该证据扣除的款项之外再行扣款,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4不认可,是复印件,原告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4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新城西路交口泰达广场A区、B区及泰达中央广场项目A区塔楼工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台13万元。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期限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后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泰达广场A区塔楼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拉杆工程,每套6万元,共2套,合计12万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3日之前原告申报当月实际塔吊租赁的进度款,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申报进度款的80%,剩余20%在设备拆除后三个月付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09年9月塔吊进场,租金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全部塔吊拆除并撤离现场。自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26份月结算书,费用累计为10622258.23元。此外,还产生塔吊出场费397500元,拉杆费1套60000元,2台塔吊预埋费70000元,钢丝绳费用18500元,共计546000元。加上26份月结算书累加的数额10622258.23元,共产生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168258.23元。被告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16日分20笔共向原告付款8470000元,剩余2698258.23元未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月18日进行总结算,因被告主张甲方向被告索赔所造成的损失应从应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但双方对扣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形成最终的总结算数额,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2月28日全部设备拆除完毕并撤离现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全部款项于设备拆除后3个月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间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其已付款847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书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确认,被告方并未签字确认,亦不认可扣款数额,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26份月结算书,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拖欠租金的原因是被告与总承包工程的甲方还未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向被告主张索赔,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窝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就此抗辩,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陈述该损失数额并未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泰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2698258.2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2元,减半收取150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惟威 微信公众号“”